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宗基
黃宗仁
黃承科
黃承鵬
黃永盛
黃文山
黃承增
黃承藩
黃承樞
黃承滄
黃承東
黃承談
黃承凱
黃承坤
黃永進
黃永城
黃威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訟爭派下權比例(即原告
主張之派下權比例17/532)佔被告總財產新臺幣(下同)187,493
,691元之價值,核定為5,991,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