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6號
TYDV,110,簡上,5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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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毛顯剛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維練
訴訟代理人 田筑云
江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由王俊力變更 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並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訴外 人A女則係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上開社區之清潔 員,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於104 年4月17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1時54分間某時,以欲檢 查上開社區C棟1樓大廳旁公共廁所為由,要求A女一同進入 該廁所,旋將廁所門鎖上鎖,並於廁所內脫去A女外褲及內 褲並站立於A女身後,再以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女下體,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A女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 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委員 會於107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69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1



2月27日如實支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犯保法規定支付犯罪補 償金與A女,自得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 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自偵查至法院審理,舉凡A女之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均未遵守詳 查證據之規定,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伊並無乘 機猥褻A女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保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犯保法第12條規定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揭求償權之本質, 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 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又犯罪 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 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 ,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



原應負責之人,自應有求償權。因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 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固得 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是以,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所繼受者,既為該受領人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得向行為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只要行為人所為, 確已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由民事庭認定該人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之時,國家對之求償即應無不許之 理。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 猥褻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審刑事判決、 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23頁;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 諸前開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均認定上訴人對於 A女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 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詳予駁斥論述在卷,本院認上訴人確 有前述侵權行為無疑,上訴人徒以其尚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請 求再審、非常上訴,否認其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㈢、又上訴人對A女為上揭侵權行為,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後 ,A女乃依據犯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 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 金15萬元,並已如數給付A女,此亦有系爭決定書、財政部 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頁至第26頁) ,則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A女對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求償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9年6月 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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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