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61號
TYDV,110,簡上,261,2022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趙朝宗


被 上訴人 陳一平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桃園客運)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一平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直行而行駛於 被上訴人陳一平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上訴人陳一平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 上訴人閃煞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上眼 瞼約4公分及上唇約3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角膜炎、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之傷害。而系爭機車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0元,上訴人因此減少勞動力 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萬元、營養補給品每月4萬5,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又被上訴人陳一平為被上訴人桃園客運之受僱人,則被上訴 人桃園客運自應與被上訴人陳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陳一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陳一平並無過失責任,事故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上訴人應負全部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一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 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上訴人陳一平所 涉刑法過失傷害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及朱智盟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新金輪車業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並據本院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8 號處分 書及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要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 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



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一平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現場照 片觀之(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第51 至53頁),被上訴人陳一平停止之地點在車道上,僅因公 車專用停止區緊鄰車道劃設,故於停止後有部份佔用公車 專用停止區內,惟僅約車身4 分之1 而已,若被上訴人陳 一平真欲靠右讓乘客下車,則必會完全駛入該公車專用區 內,是以於車禍後之停止位置研判,難認被上訴人陳一平 有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再參照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第57頁), 係為事故地點路旁商家自店內向外拍出之角度,以此角度 觀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有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 事。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趙朝宗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一平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 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23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卷第37至 41頁),亦認本件肇事因素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 撞擊被上訴人陳一平車輛,被上訴人陳一平並無任何肇事 因素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一平有超速,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公車沒有切 換到外側公車專用標線道,有該款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陳一平當時係沿道路直行 ,遇到紅燈所以停車,由於公車專用停止區緊鄰道路,因 此被上訴人陳一平所駕駛之公車才會部分停在公車專用停 止區內,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車之情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就本件事故有 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其僱用人桃園客運亦無需負擔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