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上訴人 張哲瑋
吳許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4
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110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 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 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戎大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其一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上訴理由認戎大中非員工 、與之無僱傭關係,僅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且戎大中未於該上訴狀內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雖 上訴人尚有爭執慰撫金金額,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 後述),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庸將戎大中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戎大中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09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欲進入桃園巿中 壢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2 段43號豐信資源回收場(下稱 系爭回收場)進行環保回收工作,因系爭回收場內有障礙物 無法進入,戎大中遂先將系爭貨車倒車暫停於系爭回收場大 門處,然系爭貨車後方即為人車通行之中正路外側車道(由 觀音往中壢方向),且後載之鋼板已超出車尾2.3 公尺、鋼 板超出路面邊線1.2 公尺而延伸至中正路外側車道內,卻未 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亦未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 車,適有被上訴人張哲瑋之妻、被上訴人吳許素月之女即訴 外人吳純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觀音往中壢方向駛抵,因閃避 不及而與系爭貨車上之鋼板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終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而戎大中因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被上訴人因戎大中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戎大 中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即為戎大中之僱用人,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與戎大中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張哲瑋新臺幣(下同)2,294,950 元、被上訴人吳許 素月2,922,9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戎大中非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戎 大中私自駕駛上訴人之貨車載運鐵板販售,屬其個人行為, 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伊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審判決慰撫金
高達120 萬元顯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戎大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哲瑋494,950 元、被上訴 人吳許素月740,404 元,及均自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戎大中如分別以494,950 元、740,404 元為被上訴人張哲瑋、吳許素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貨車之裝載物伸 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戎大中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欲進 入系爭回收場而暫停於大門時,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亦未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車,致系爭貨車後載之 鋼板因超出路面邊線1.2 公尺而延伸至中正路外側車道內 ,適有吳純鳳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觀音往中 壢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上之鋼板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終 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戎大中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張 哲瑋、吳許素月分別為吳純鳳之夫及母,因戎大中之過失 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吳純鳳死亡,則被上訴人請求 戎大中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 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 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 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 第188 條之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戎大中於事發時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戎 大中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係上訴人從事環保 處理工作,平時就係載這些廢棄物去回收場工作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25頁),上 訴人則於原審陳稱:有時候公司缺人,戎大中就會來幫忙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第18頁),可見戎大中於事 發時駕駛系爭貨車為上訴人運送廢棄物,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縱上訴人與戎大中間無僱傭契約 存在,然上訴人既同意戎大中使用系爭貨車為其載運廢棄 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況查, 上訴人並未以保管車鑰匙或加裝行車紀錄器等方式確實管 控他人使用系爭貨車,反任由戎大中駕駛系爭貨車,藉以 擴張其活動範圍,為上訴人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連 帶承擔戎大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上訴人空言辯稱 非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戎大中私自駕駛上訴 人之貨車載運鐵板販售,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均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與戎大中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張哲瑋主張其為吳純鳳支出喪葬費 294,9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 明細及估價單為證(見本原審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 ,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 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 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以為判斷。
(2)經查,被上訴人吳許素月係43年7 月24日生,於吳純鳳10 9 年1 月13日死亡時為66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 認其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 之權利。依107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 20.85 年(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而依109 年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每年合計148,656 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吳許素月除吳純鳳外 ,另育有3 名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如吳純 鳳尚生存,吳純鳳對被上訴人吳許素月之扶養義務應為1/ 4 ,則被上訴人吳許素月既請求1 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 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40,404 元【計算式:( 148,656×14.00000000+(148,656×0.85)×(14.00000000 -00.00000000))÷4=540,404.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5 [去整數得0.85]),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吳純鳳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分為其 配偶及母親,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 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空 言指稱慰撫金數額過高,實無可採。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 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是此部分 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張哲瑋尚得請求494,950 元(計算式:294,95 0 元+120 萬元-100 萬元=494,950 元)、被上訴人吳許 素月740,404 元(計算式:540,404 元+120 萬元-100 萬 元=740,4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戎大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哲瑋494, 950 元、被上訴人吳許素月740,4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原審訴卷第18頁;原審 附民卷第5 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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