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簡耀峯
訴訟代理人 簡耀崧
被 上訴人 徐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行經元化路215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SOGO方向行駛 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7、8、9、10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 00元、看護費2個月共計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 元(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共計7.5個月,每月營業收入 約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求償870,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000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就被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下稱 部立桃園醫院)、內壢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內壢仁心堂) 、尚語身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不爭執,惟其 他民俗療法費用不是必要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 80,000元之收入過高,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過高,應從醫療收據上之費用乘以4倍為58,052元 ;且被上訴人經過案發巷口未減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以就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3、伊為7之過失比例 計算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3,58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被上訴人333,58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1,632元部分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9619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53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壢司調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93至29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支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 元化路215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6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被 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上訴人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下稱車鑑會)之結果,認上訴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其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513 元、看 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15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4,513元,又被上訴人已自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40,933 元,自應於上訴 人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故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合計333,580 元;而上訴人對於其中醫療費用14,5 13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150,00 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以前揭情詞主張過高, 請求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 業幾十年、有執行業務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資 料;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國外從商、有鼓勵、租賃收入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6 至8 頁、 第12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 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所承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應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過高,求予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 之三十之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事故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即為直行, 上訴人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職是 難認被上訴人有自恃技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 前開車鑑會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 應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3,580 元,並自10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