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永棠
視同上訴人 林碧雲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 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 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 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聲明請求:「㈠林永 棠及林碧雲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碧雲應該就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 起訴聲明)。則該訴訟,即須以林永棠及林碧雲為共同被告 一起起訴,嗣二人同受原審敗訴之判決,雖僅林永棠1人提 起上訴,但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碧雲,而為本案之視同 上訴人,兩造對此部分亦到庭不為爭執,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永棠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 用,然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7萬1,666元,及其中12萬6,087元自104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2,977元(下稱系爭債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可證。詎上訴人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竟與伊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簽立信託契約,並於 101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視同上訴人,此舉顯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如前開起訴聲明所示等語。
㈡二審答辯:
系爭土地於設定信託時,形式上既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即應為實質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稱於負債前,系爭 土地並非其所有之財產,設定信託未有害於債權,顯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對於系爭信託行為致其無資力一 節不為爭執,而上訴人所稱其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75 年出廠,於101年時,已出廠多年,市場價值不高,而上訴 人於為信託行為當時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可得執行之財 產,上訴人所稱非無資力部分,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94 年間即透過各種管道試圖與上訴人協議還款,並於95年1月2 6日轉列為呆帳。後經多次催繳執行、執行無效果,故上訴 人所稱其未經被上訴人催收一詞,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查得上訴人有信託行為後,即提起本案訴訟,並未 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系爭 土地經信託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確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伊對於伊於101年間為無資力狀態、而伊確實有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均無意見。然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且伊 曾去電詢問被上訴人伊是否可僅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亦拒絕 之。又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純粹係因伊兒子不可靠,始將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視同上訴 人保管,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希望該信託登記不要被塗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伊對於上訴人於101年間為無資力狀態、而上訴 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 上開債權憑證等情,均無意見。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純粹係因伊弟弟不可靠,上訴人方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保管,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清償 ,系爭土地乃祖產,希望該信託登記不要被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人部分:
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前,即非上訴人之資產, 該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前於94年7 月28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但因上訴人於98年間,有與訴外人陳春美結婚之 計畫,且陳春美央求給予土地作為日後保障,上訴人乃要求 視同上訴人以贈與方式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 年4月28日再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予訴外人陳春美。後上 訴人與陳春美離婚前,陳春美經上訴人要求,再於101年10 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 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自95年遲 繳信用卡,但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繳,故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訂立信託契約及於同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並無從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②系爭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上訴人之「自益信託」,故上訴人之 實質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而減少;再上訴人於101年時擔任 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並未因將系爭土地設 定信託而陷於無資力。
③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始提 起原審之訴,尚非無疑。
⒉視同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前於94年7月2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伊名下,但當時只是為了過戶,並無真正的金錢交易。後因 上訴人再婚,再婚對象希望有土地當做保障,就再移轉給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 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1年壢登字第4410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 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 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次按 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本 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 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而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上訴人上訴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其是否陷於無資 力?是否知悉已有債務未予清償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及信 託登記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信 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是否已逾法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至其前雖曾以買賣為原 因,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視同上訴人名下,但視同上訴人就此 已到庭陳稱此僅係為過戶,並無真正金錢交易,嗣已移轉回 上訴人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原非伊所有一節,顯非屬實。再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當時之配偶陳春美,後又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上訴 人則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 人迄今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90017638號函暨所附之1 01年壢登字第44109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 原審案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參。視同上訴人就此並稱系爭土 地之所以會自上訴人移給訴外人陳春美,係因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春美再婚,陳春美希望有土地做保障,才移給陳春美等 語(參本院卷第93頁),是可認系爭土地始終均為上訴人財 產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
總擔保。
㈡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於87年7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而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即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 第15567號命上訴人給付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即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於 109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並有該債權憑證附原審第8頁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催繳紀錄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上 訴人亦到庭承認伊於90幾年間,即於設定系爭信託契約前, 已知伊確有欠繳信用卡卡債之情形,伊並稱係因當時母親身 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上訴人即已知伊有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一情,故不論上訴人所稱並無收 到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一情是否屬實,伊均無從諉為不知伊 係負有債務未為清償之人,若將名下之財產加以處分,即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再以伊不知有經催繳一情執為上 訴理由,實無足採。
㈢又參以上訴人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 料(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上訴人在成立信託契 約前,確係從事計程事司機一職,但收入不豐,且除系爭土 地外,僅有1輛殘值不高之自用小客車(75年出廠),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在原審就上訴人於當時已屬無資力狀態一 情均不為爭執(參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上訴人亦於本 案進行中到庭確認此部分(參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並無陷於 無資力情形一語,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已無資力,卻 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該等信託行為確已積 極減少可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財產,致上訴人於當時已陷 於無資力,其可供執行之積極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消極財 產。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非但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 償能力,且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滿足 其債權,堪認上訴人與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確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㈣再按信託法第7條已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到庭辯稱其係於109年始查得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一情,並提出 於109年9月9日所查得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第9頁 為證,原審並依職權調查確認被上訴人並無於前開時日前有 申請謄本、查詢系爭土地異動之情形,此有相關資料附原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可參,上訴人對此雖提出質疑,但 未併附任何證據資料以供佐參,故應認被上訴人確係於109 年9月9日始知悉有該信託行為存在,其於109年9月15日提起 本案之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 無所據,不足為採。
五、是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信 託登記,既有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屬有據,原審就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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