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吳瑞敏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相 對 人 吳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福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福益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福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姊。相對人因出現認知 與行為違常,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醫,被診斷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有社會適應 困難,故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養父吳宜雄協助照顧,嗣聲請 人之養父吳宜雄過世,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照顧之責。因相 對人之身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 輔助之宣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 籍謄本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可回答父 母親姓名及自己畢業之學校,可回答5加10等於15,但無法 回答100元減15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 ,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家裡有不動產登記在兩造名下,因 經濟有困難,欲處分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而為本件聲請 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一子一女。個案 目前由案姊照顧,個案在國中小均就讀普通班,自述成績落 在最後幾名。服役前未曾外出工作,役畢後曾從事短期防水 工作及自助餐工作,但似乎都因動作較慢被辭退,目前幾乎 未有任何工作經驗。小時候較少與同齡同學互動,大多時跟 著案姊一起出門玩,自述因不知道怎麼與人互動,故沒有交 過好朋友。役畢後大部分時間都自己在房間聽收音機跟玩手 機,少與家人互動,很多時候也不太回應家人問題。個案未 曾關心案父喪事或案母安置等事宜。個案於20餘歲時曾至桃 園療養院就醫,診斷為社交畏懼症。㈡身體檢查:身體檢查 :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 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 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 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具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55(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52-60) ,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II(18-84歲):此測驗為案姊填寫,因案姊長期未與個案同 住,故超過一半題目無法作答,導致測驗結果無法有效計分 。而從晤談及部分有作答的題目顯示,個案在溝通、社區應 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自我照顧、 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均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層 應有表現。相較於自己,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 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應明顯優於概念知能(溝通、學習 功能、自我引導)及社會知能(休閒及社交)。㈤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尚整齊,較少臉部表情,情緒平 板。案姊談及個案所有事情,個案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晤談
時,幾乎未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較為空洞,日常應答尚切 題,回應簡短,反應時間較慢。態度配合,動機高,注意力 能維持。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5) 及適應功能考量,其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並疑 似自閉症,導致其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的判斷力較差,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不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1年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20101 0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 0年11月25日以桃林字第11063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姊,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租屋在中壢區榮民路之套房,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 與租屋費用,由相對人每月低收生活補助新臺幣5,065元支 付,其餘不足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及財務資 料由聲請人保管及主責處理。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並表示由法院指定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相對人則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參酌相對 人醫療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 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 意願,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 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 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