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79號
TYDV,110,監宣,37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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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竣銘
相 對 人 楊連喜
關 係 人 楊羅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連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羅菊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連喜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銘為相對人楊連喜之子,關係人 楊羅菊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13日因失 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 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 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 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 人就醫發現有失智症,但日常生活可自理,相對人存款內原 本有一些錢,但2、3年前伊發現存款簿不見,看了相對人之 筆記本是借給朋友,還借蠻多人,但詢問相對人,都表示沒 有借。為避免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 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 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個案為74歲男性,已婚,目前與案妻、案么子家庭同住 。於108年間,家屬發現個案出現記憶力退化,經家屬帶其 至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藥物治療 (輕中度失智症藥物)。此期間個案之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 ,情緒起伏亦較大、會罵家人。個案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但會忘記是否吃過飯、洗過澡,需家人提醒。據家屬表 示:個案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但現在都沒了 ,疑似被詐騙;每月個案也會自己去領老人年金(記得發放 時間),但常1至2天就花完(約4,000元),故家屬每兩週 提供其1,000元零用。騎機車時較不遵守交通規則,會突然 轉彎或沒打方向燈,110年共發生兩次車禍;近半年亦出現 迷路之情形。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冷靜、態度配合, 表情顯淡漠,對問題可切題回應,但多簡短,對其記憶退化 不願詳談。本次聲請監護宣告鑑定原因為:家屬擔心其金錢 管理問題。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較不修邊幅。 態度:被動配合。情緒:表情淡漠。行為:有自主動作,無 怪異行為。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異常。②檢驗或檢查 結果:⓵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神經心理評估報告:108年10 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23/30;【臨床失智量表(CD R)】:疑似/輕微失智狀態(CDR=0.5)。⓶聖保祿醫院神經内 科神經心理評估報告:A.109年07月:【簡易智能評估(MMS



E)】:21/30;【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76.4/1 00;【臨床失智量表(CDR)】:疑似/輕微失智狀態(CDR=0 .5)。B.110年07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20/30;【 臨床失智量表(CDR)】:輕度失智狀態(CDR=1)。③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進食、洗澡、如廁皆可自理,但家屬表示洗澡清 潔品質不佳、身上稍有異味;另因認知功能退化,有時會忘 記是否吃過飯、洗過澡,需家人提醒。④經濟活動能力:可 記得每個月發放老人年金之日期,並自行使用提款卡領用, 但家屬表示1至2天就會把約4,000元花完,可能是用在唱歌 或其他地方,故家屬額外每兩週提供其1,000元零用。另家 屬表示個案原有存款上百萬元,但現在都沒了,疑似被詐騙 。⑤社會性活動力:平時會至虎頭山與其他長輩活動,如下 棋、唱歌、跳舞等;在家中與家屬互動較少,多待在房間, 有時會有言語衝突。⑥交通事務能力:會自己騎機車,但家 屬表示較不遵守交通規則,亦曾迷路、找不到機車停放處等 。⑦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照護,服藥遵 從性不高。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有不足等語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91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輕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 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及聲請人一 家四口同住八德區住所,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 活動之能力,關係人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存摺和印章 及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務,相對人長女楊美珍主要保管相對人 不動產權狀,聲請人則協助相對人回診就醫及處理相對人事



務,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亦會不 定期提供數千元孝親費給相對人使用。聲請人、關係人、相 對人長女楊美珍和相對人長子楊德正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 意此案,並推派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選,聲請人擔任 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依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以及相對人 、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聲請人和關係人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6月30日 桃林字第11038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 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 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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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