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樂宜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王約
關 係 人 林水玉
林樂知
林子清
程沛孺
陳蚶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近年來因失智症,已喪失日常生活能力,現於永康護理之 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每月照護費用原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另名 子女即關係人戊○○共同負擔,後於民國110年3月起由關係人 乙○○以出售家族土地所得之價款支付,聲請人每週前去探視 陪伴相對人,關係人戊○○則甚少探視,且曾不當挪用相對人 存款,與聲請人關係緊張,難以溝通,不適宜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 子女情形、在場親屬等問題,相對人無法回答其年籍資料, 可正確陳述子女人數、在場之聲請人人別及姓名,經詢問「 3+7多少?」、「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一斤35元,買 2斤,找零為何?」,分別回答「我70歲」及「2斤菜,1斤 多少?我哪知道」,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且不斷想 跟聲請人說話;聲請人在場表示希望可以幫相對人處理事情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而鑑定 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㈠身體與精神狀態:①意識:清醒。②定向感: 受損,無法回答時間、地點,可認得案么子及案女。③外觀 :坐於輪椅,表情較疏離。④態度:被動配合。⑤情緒:無明 顯異常情緒,稍淡漠。⑥行為:無明顯異常行為,可配合指 令動作。⑦言語:可配合回答,但常表示『聽不懂』或『不知道 』。⑧思考:無明顯思考異常。⑨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㈡檢 驗或檢查結果:無。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可自行進食,短距離可自行扶站移動,中長距離則需輪椅, 可自行上廁所,洗澡需部分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 半年無實際經濟活動能力。③社會性活動力:於護理之家之 社交參與度低,少與其他住民交流或參加活動(包括唱歌團 體)。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半年無實際交通事務能力。⑤ 健康照護能力:可配合家屬安排就醫,目前無服用藥物。⑥
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22 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1004500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乙○○進 行訪視,該公會於110年4月29日以桃林字第110232號函檢 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時可正確回應其 姓名、目前年紀、過去居住縣市、子女人數與性別之提問 ,並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惟無法回應過去居住縣市之鄉 鎮以及目前住處,也未回應其存款金額以及財務保管狀況 ,且提問財務狀況約1至2分鐘後,相對人開始頻頻拭淚, 當情緒緩和後,因相對人表情已顯疲憊而由聲請人協助返 回寢室,未再參與訪談;據聲請人陳述,訪視當日相對人 屬意識清楚,故對於訪員之部份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但平 日相對人意識模糊時仍會有無法辨識親屬之情形,故仍有 由他人協助保管財務、處理行政事務以及看顧人身安全之 需。⑵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丁○○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乙 ○○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安 置於永康護理之家,相對人可自理生活起居,僅需機構人 員從旁看顧人身安全。目前每月安置費用3萬元由相對人 養媳(即關係人己○○)、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戊○○)以 及聲請人每人每月1萬元支付,身份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存摺與印章則由關係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丁○○先生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於訪視約15分鐘後,因疲憊而返回 寢室休息,未再參與訪談故無法知悉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與 想法。據聲請人陳述,民國107年前相對人長子戊○○先生
曾在未告知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之前提下提領相對人存款 ,後續又因未按時繳納相對人安置費用而與聲請人有言語 爭執,兩人關係較為疏離,故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長子有 關本案聲請事宜。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50頁)。
㈡因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互相指責,本院為明瞭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及監護方式 ,爰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與聲 請人、關係人乙○○、關係人戊○○及其兒子、兒媳即關係人 甲○○、程珮孺、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媳己○○會談,並實地訪 視相對人後,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家查字第190號調 查報告回覆略以:「查102年至107年9月14日此段期間, 丙○○之存摺、印章係由戊○○保管,而自107年9月14日後迄 今,丙○○之存摺由乙○○保管、丙○○之印章由丁○○保管,以 上為相對人之家屬均不爭執之內容,堪認可採。惟102年 以前,丙○○之存摺與印章究竟由何人保管,相對人之家屬 說法不一,丁○○及乙○○堅稱由戊○○保管,戊○○則言詞前後 矛盾,戊○○先稱98年返回南部老家時拿到丙○○已作廢之存 摺,後又改稱係102年丙○○住進永康護理之家沒多久後, 丁○○拿存摺及印章給他的,戊○○之言詞前後說法不一,礙 難採信。次查丙○○存摺內之金錢流向,有關100年8月4日 匯出之75030元,戊○○堅稱此係丁○○自己匯給丁○○,丁○○ 則稱此筆係戊○○本人或戊○○委託乙○○匯給伊的,原因係伊 拿去繳丙○○住在永泰安養機構的費用,後續還有剩下約莫 26000元,戊○○要伊匯到戊○○戶頭,伊分別用現金及匯款 方式交給戊○○。而102年3月5日提領60000元,戊○○於到院 調查時稱係『丁○○』匯給伊,伊也不清楚原因為何,伊猜測 可能係媽媽戶頭有錢領出來大家花吧,惟戊○○所遞書狀中 卻稱係『戊○○』提領出來繳納永康護理之家的費用,可見戊 ○○前後言詞矛盾。再對比丁○○所稱丙○○入住係由伊簽約並 繳納30000元押金、第一個月服務費25000元、看護薪資10 500元,從丁○○所領出之65500元已可付清丙○○之住院費用 ,反觀戊○○領出之60000元則無從判斷是否為丙○○所用。 又戊○○自述伊尚有從丙○○帳戶存款陸續提領約445000元, 其中175000元係伊替丁○○繳給永康護理之家的費用,而相 對應的伊也會有將近175000元費用需要付給永康護理之家 ,故扣除後之剩餘金額,伊坦承確實有將丙○○之金錢挪為
私人用途,可見戊○○在替丙○○保管財產期間,其挪用之花 費並非全出自於丙○○所用,難認其係適任之監護人選。且 經家調官比對永康護理之家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戊○○提供之 匯款單據,其中如106年3月1日之匯款,查106年丁○○及戊 ○○各人匯款筆數均為6筆,僅可知戊○○充其量係替自己繳 款,難認該筆係替丁○○繳款;又107年1月4日、3月6日、5 月7日之匯款,查107年丁○○匯款筆數5筆、戊○○匯款筆數7 筆,僅能稱戊○○應有替丁○○代繳1筆,難認3筆均係伊替丁 ○○代繳,故戊○○是否有如其所稱替丁○○代繳17萬餘元之費 用,容有疑慮。再查,永康護理之家回函載明從丙○○102 年3月1日入住至109年10月份期間,相對人之家屬均鮮少 探視,係自109年10月以後丁○○才頻繁探視,比對永康護 理之家提供之丙○○107年至110年探視紀錄,自108年起丁○ ○之探視次數明顯較戊○○、甲○○及庚○○頻繁,堪認丁○○對 丙○○之關心程度較高,且丁○○所提出之監護計畫,身體照 護部分係讓丙○○繼續住在永康護理之家,未來可能再請看 護另行照顧丙○○,財產管理係從伊賣地寄放在乙○○那裡的 錢全額支付丙○○所需之費用,不足部分再由伊個人存款支 付,不會動用丙○○之存款。此兩點與甲○○及庚○○所提出之 監護計畫相似,即維持讓丙○○住在永康護理之家以及凍結 丙○○之存款,是兩方雖各自有意願單獨監護,惟兩方之主 張大同小異,對於丙○○之安排尚存有共識,然再審酌丙○○ 其他親屬之意見,相對人之女兒乙○○及相對人之長養媳己 ○○均支持由丁○○單獨監護,且考量親屬關係仍以丁○○較甲 ○○更接近,故建議由丁○○單獨監護即可,至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建議由兩方均推舉之乙○○擔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
㈢關係人乙○○、己○○於本院訊問時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 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 院卷第101頁及其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93頁 )。關係人戊○○於110年4月28日具狀並於本院110年9月28 日訊問時表示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 院卷第44頁),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稱年紀 大,不想擔任監護人,先推派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後 又稱要由關係人甲○○、程珮孺共同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 134、138頁及其背面),於111年1月25日訊問程序再度改 稱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92頁)。關 係人甲○○、程珮孺因關係人戊○○之推舉,而於家事調查官 調查時表示,關係人戊○○年紀大,會因為聲請人採取法律
動作而不敢做決定,願意出面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3 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嗣於111年1月25日訊問程序時 ,因關係人戊○○表示要自己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程 珮孺亦改稱由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協助角色 (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甲○○、程珮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 及孫媳,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疏離,且就本件監護人人選 之態度顯係繫於關係人戊○○之決定,並出於協助關係人戊 ○○之立場,是否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已有可疑,而 關係人戊○○對於是否擔任監護人乙節,態度反覆,且其於 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自承有提領相對人存款作為私用, 而有不當管理相對人財務之行為,難認關係人戊○○或為其 出面之關係人甲○○、程珮孺為適宜之監護人,再者,關係 人戊○○與聲請人因關係人戊○○提領相對人款項乙事,彼此 關係疏離、緊張,關係人甲○○、程珮孺對於聲請人過往就 關係人戊○○之行為所採取之法律途徑亦有微詞,難期共同 合作、有效地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是由關係人戊○○或關係 人甲○○、程珮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非 為妥適。而依永康護理之家函文及檢送之付款及訪客紀錄 顯示,聲請人過往定期給付相對人護理之家費用,並自10 9年10月起經常前往探望相對人,協助處理重新簽訂照護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42至43、75至89頁),對相對人有 相當程度之關心,就相對人未來照顧事宜亦有所規劃,復 無明顯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關係人戊○○雖推舉關係人己○○或關係人甲○○、 程珮孺擔任會同人,然關係人己○○並無此意願(見本院卷 第137頁背面、第193頁),而關係人甲○○、程珮孺基於如 上之理由,亦非適宜之人選,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 ,現協助保管相對人之存摺,按月自出售家族土地之款項 中支付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定期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 相對人,可認關係人乙○○對相對人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 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