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4號
TYDV,110,消債清,16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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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平吉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平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汽車1 輛、保 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328萬9,70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9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 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8萬9,707元,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5萬2, 620元、37萬1,431元、101萬3,190元、92萬4,87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47至51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6頁、第97至99 頁),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495萬2,3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4頁);依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6萬7,101元、2 萬4,319元、126萬252元、48萬6,145元、56萬8,456元、19 萬5,341元、101萬5,243元、29萬6,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53至69頁、第77至96頁、第100至10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431萬3,095元(計算式:46萬7,101元+2萬4,319元+1 26萬252元+48萬6,145元+56萬8,456元+19萬5,341元+101萬5 ,243元+29萬6,238元=431萬3,095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926萬5,397元(計算式:495萬2,302元+431萬3, 095元=926萬5,39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79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2張外, 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清卷第1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 陳稱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根病變,時常腳麻、抽筋 而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等語,業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證 明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考量聲請人前述症 狀經醫囑無法久坐及長期開車,確實會影響雇主雇用之意願 ,可認聲請人主張因病情而無法工作等詞屬實。且查聲請人 於109年7月31日自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而108、109年財稅所得亦僅有前 開公司1筆薪資所得,此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 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消債清卷第25至26頁),尚無其他證 據可認聲請人有隱藏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所陳現無工作收 入等語屬實,故以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0元-1萬元=-1萬元),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而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已無殘存價值,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5,790元、1萬2,385元(見消債清卷第 15頁),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之可能性,然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 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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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