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06號
TYDV,110,消債更,40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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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政隆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營京老杯老蛋餅早餐店,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2張 、股利52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240萬4,61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 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現經營京老杯老蛋餅 早餐店,110年9至12月之收入分別為9萬1,850元、12萬4,17 0元、10萬4,310元、11萬1,500元,此有收支計算書在卷可 稽(見消債更卷第41至53頁、第215至255頁),經計算後每 月平均收所得為10萬7,958元【計算式:(9萬1,850元+12萬 4,170元+10萬4,310元+11萬1,500元)÷4=10萬7,9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平均營業所得於20萬元以下,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 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清償9,775元,聲請人則於1 10年3月通知毀諾,此有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85至19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 人陳稱自營之早餐店因疫情收入銳減,每月盈餘自5萬元下 滑至3萬元,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 ,業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27頁)。經查,聲請 人於105年9月30日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僅有投保 於桃園市運動器材加工職業工會,而109年度財稅資料亦無 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1、1 67頁),堪信聲請人除早餐店外,應無隱藏其餘工作收入, 而近2年我國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餐飲業多有相關內用 管制,聲請人陳述收入減少之主張亦應認屬實,是倘以3萬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則核為1萬1,002元(詳後述),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僅剩餘661元(計算式:3萬元-1萬8,337元-1萬1,0 02元=661元),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9,775元,足見聲 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



法律之規定。
㈡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0萬4,615元,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4萬6,648元、1 0萬1,173元、8萬7,198元、8萬2,036元(見消債更卷第185 至197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9頁),是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21萬7,055元(計算式:94萬6,648元+10萬1,173元+ 8萬7,198元+8萬2,036元=121萬7,055元);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90萬9,896元(見 消債更卷第253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2萬6, 951元(計算式:121萬7,055元+90萬9,896元=212萬6,951元 )。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9年出廠)、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各1張、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及帷翔精密公司股利約5 2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機車行照、國泰人壽續期保費 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送金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頁、第129至130頁、第14 1至14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經營京老杯老蛋餅早 餐店,每月盈餘約3萬4,000元等語,業提出110年9至12月收 支計算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41至53頁、第215至255頁)經 核大致相符,而聲請人均查無其他薪資財稅所得及勞保投保 資料,已如前述,堪信聲請人未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加計聲 請人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此有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故本院以3萬6,50 0元(計算式:3萬4,000元+2,500元=3萬6,500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收入。㈣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更卷第213頁),然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
  聲請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



計1萬2,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樂兒幼兒園收費三聯單、桃園市私立學誠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繳費收據以佐(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131至137頁),查聲 請人子女均為未成年(分別於103、107年出生),應認無謀 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 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計算式:1萬8,337元 ×60%×2÷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提列扶養費於1萬1,002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 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萬9,339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1,002元=2 萬9,339元)。
五、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161元( 計算式:3萬6,500元-2萬9,339元=7,161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5年(計算式:21 2萬6,951元÷7,161元÷12≒24.75),聲請人現年40歲(70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5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機車年份已久,殘存 價值甚低;且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百萬,名下保單及股 利價值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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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