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另 有房貸要繳,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開銷日漸龐大 ,原有的積蓄也於當時消耗殆盡,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0年8月1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0月13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8,000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8、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每月還款15,0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 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6 頁、更生卷第62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另有房貸2萬元要繳納,以及三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開銷日漸龐大,原有的積蓄也於當時消 耗殆盡,無法履行每月還款15,000元之協商方案,不得不 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於94年至99年間,投保薪資為21,000元(調解卷第18 頁),而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89年11月、92年1月、93年9月出生,調解卷第11頁) ,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58,000元(調解卷第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為1,967, 237元(調解卷第5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263,779元(調解卷第40、4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2 31,016元,其中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
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2,231,01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15頁 )。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收入,聲請 人108年8月至12月收入,以108年度所得額乘以12分之5, 即165,372元列計(計算式:396,893元÷12個月×5個月=16 5,372);109年收入,則以109年度所得額229,813元列計 ;110年1月至7月,每月則以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即1 68,000元列計(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 上開金額總計為563,185元(計算式:165,372元+229,813 元+168,000元=563,185元),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16至1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 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63,18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466元 。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後迄今,任職於鈺創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 解卷第56頁)。惟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再依其11 0年9月至11月薪轉明細(更生卷第64至66頁)計算,其平 均月薪約為23,393元【計算式:(23,420元+23,360元+23 ,400元)÷3】,應係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故本院認 應先以投保薪資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281元(個人生活費15,28 1元以及撫養3名子女6,000元)。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 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8,337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扶養費部分,因3名 子女於108及109年度皆無財產所得(個資卷),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雖然其中一名子女已於109年11月成年,然因 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適當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1,281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719元 (計算式為:24,000元-21,28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719元清償債務 ,需逾6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31,016元÷2,719元÷ 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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