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石源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名下除共有 之土地2筆、民國107年5月出廠之機車1輛、國際康健人壽醫 療保單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 31萬7240元,雖曾於110 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至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 載債權總金額為131 萬7240元。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據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 14萬68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萬23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4萬3156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26萬2114元(見本院卷 第105-145頁)。另聲請人主張擔任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積欠台灣銀行37萬5000元之保證債務(見本 院卷第2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在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7頁)。據上,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 債務總額為137萬9516元(計算式:14萬6874元+5萬2372+ 54萬3156+26萬2114元+37萬5000元)。(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共有之土地2筆 、107年5月出廠之機車1輛、國際康健人壽醫療保單1份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12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73頁 )。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於各 該年度之所得為38萬474元、39萬4486元,惟聲請人陳報 現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8000元,並提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佐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 ,故本院暫以3 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 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 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尚有911地號和912地號土地,其中911 地號土地價值18萬7293元(計算式:911地號土地面積127 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30,元
以下四捨五入);912地號土地價值25萬7070元(計算式 :912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萬6900元×聲 請人之應有部分1/30),兩筆土地共價值44萬4363元。又 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餘額尚有 1萬9663元(計算式:3 萬8000元-1 萬8337元)可供清償 債務。若聲請人將911地號和912地號土地變賣,並全用於 清償債務,債務餘額為93萬5153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3 7萬9516元-兩筆土地價值44萬4363元),又以上開每月餘 額之8成計算,全數清償需約5年【計算式:93萬5153元÷ (1萬9663元×0.8)≒5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扣 除本質上應由子女成年就業後應償還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 債務,則聲請人約3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93 萬5153元-37萬5000元)÷(1萬9663元×0.8)≒36月,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佐以聲請人現年54歲(57年次),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之久,應非不能清償上 揭債務,是以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 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 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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