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 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抗告人於其後並無轉讓股份,是抗告人為相對人 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自持股至今,均未獲通知參加股東會及分配股息、紅 利;而相對人公司長年在外借款,其因債務問題已遭銀行聲 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問題已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雖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卻於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 )4,400萬元之款項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該金額將近占 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1億0,500萬元之2分之1,實有掏空公司 之嫌;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所 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該次所選任之董事 、監察人均屬無效,相對人公司自該時起即屬無董、監事之 狀態,自不得於108年間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公司於108年 仍違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變更章程為董事、監察人各1名 ,致相對人公司成為一人把持之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上開違 反法律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應有聲請選任檢查 人以釐清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影本,以證明抗告 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已違反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應予駁回,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並未提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股票影本、最新股東名簿,僅有提出97年間股東名簿,顯無 法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時,業經認定抗告人持有之股份已不足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且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於嗣後持有 股份數有增加之證據。又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亦未 記載抗告人為股東,是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且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一張股票為證,則抗告人稱 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0萬股,顯屬無據, 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 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乃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觀諸相對 人所提出109年7月29日變更之最新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6 3頁),其上並無抗告人之姓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持 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是於形式上已難認定抗告人有6個月 以上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4227730號 函及函附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3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03601號函及函附之吳 月霞買賣交割日期為97年12月16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相對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及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主張抗告人自97年12月23日即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已
發行股份480萬股,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 件云云。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97年12月23日取 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之事實,惟該抗告人取得股份之時點距今 已超過10多年,時日已久,自難徒憑上開事證即逕認抗告人 迄今仍持有上開股份。
㈢抗告人雖又提出系爭前案判決,以及相對人公司對系爭前案 判決提起再審經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34號判決( 見原審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99頁),主張系爭前案判決 已認定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45.7%之股權,相對人公司104 年4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故決議不成 立,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云云。然查 系爭前案判決僅係認定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股東會開會 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45.7%,惟就該次股東會之後抗告人之持股狀況,系爭 前案判決並未審究,是自亦難以系爭前案判決逕認抗告人現 在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
㈣抗告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至107頁),主張於訴外人黃岳盟對相對人公司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件中,最高法院又再次認定抗 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80萬股云云。然查,該判決就抗 告人持股部分之相關記載乃為「另案認定吳月霞有480萬股 ,被上訴人提供給經濟部的持股與事實不符,不能依變更登 記結果認定本件108年1月11日黃維祝股權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見該判決僅是引用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來 質疑相對人於該案所提出證據之可信度,自難認該判決對於 抗告人之持股數有積極認定之情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又提出該案發回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9至337 頁),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 召開時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故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 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然姑先不論抗告人並非該 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從該判決之記載,至多僅 得認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前」持有相對人 公司480萬股,至於抗告人現在是否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該判決亦未予以論究,是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現仍持有相 對人公司480萬股之股份。
㈤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未能於形式上證明抗告 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有「6個月以上繼續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情形。而選派檢查人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兩造間爭執抗 告人現在是否仍為股東、其現在所持有之股份數量為何、相 對人公司是否應將抗告人之姓名登記於股東名簿中,均應由 有爭執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 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之證據證明其股東之身分,則抗告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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