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曾世權
李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伍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而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 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 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世榮,於原告起訴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5270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 業處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8-9頁),且迄今未有 人向法院聲報為墨田公司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9月1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4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墨田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墨田公司於 清算完結前之法人格仍存續,又墨田公司解散時董事為被告 曾世榮、曾世權及李瑞彬,有墨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曾世榮、曾世權及李 瑞彬即為墨田公司之清算人,並為墨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曾世榮、曾世權及李瑞彬承受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附此敘明。
二、李瑞彬雖抗辯其僅為墨田公司員工,不知其為董事云云。然 查,依墨田公司董事會之104年1月12日及106年12月18日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第266、268頁),其上均有 李瑞彬之簽名,且上開簽名字跡與李瑞彬於本件訴訟提出之 書狀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249頁)亟為相似,而經本院 提示上開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後,李瑞彬亦未否認上開出席 簽到簿之簽名非其親簽,僅陳稱忘記是否為其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頁),堪認上開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為李瑞彬 所親簽,可見李瑞彬確曾同意擔任墨田公司之董事,李瑞彬 辯稱其不知為墨田公司董事云云,尚難採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8,479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036萬5 ,645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之「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市民代表會室内裝 修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決標予 墨田公司,並與墨田公司簽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4日開工,工期120日曆天,預訂 竣工日為106年7月21日,系爭工程歷經2次變更設計,工程 總價修正為3,549萬8,741元,而墨田公司實際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為1,982萬9,297元。系爭工程開工後,墨田公司進度持 續落後,並於107年4月底傳出跳票等財務狀況不佳之消息, 並停擺系爭工程,經伊屢催其進場施作均未獲其回應,伊遂 於107年5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委外鑑定公會即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就墨田公司施作成果進行工程結算驗收,結算後,墨田 公司可得之工程款為1,676萬1,126元,故墨田公司溢領306 萬8,171元工程款(計算式:已領工程款1,982萬9,297元-結 算驗收工程款1,676萬1,126元=306萬8,171元)。嗣伊將未 完成工項重新發包,於108年7月8日以1,891萬3,377元決標 予訴外人歐亞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歐 亞公司並於108年11月22日竣工,另於109年2月6日驗收合格 。從而,伊得向墨田公司請求下列金額: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墨田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06萬8,171元;㈡墨田公 司施作成果有部分尺寸不符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伊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減價金額 ,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此部分減價收受及處以違 約金之金額為2萬9,284元;㈢自預定竣工日106年7月21日起 計至終止契約日即107年5月31日止,系爭工程共計逾期314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得計罰違約金至契約總 價20%之上限,即逾期違約金335萬2,225元(即結算驗收工 程款1,676萬1,126元×20%=335萬2,225元);㈣系爭工程經查 核小組查核結果,應扣點點數13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 項第1後第3目約定,得計罰品質缺失違約金2萬6,000元;㈤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墨田公司之事由 終止系爭契約,伊就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害 均得向墨田公司求償,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委請土木技 師公會辦理結算驗收支付服務費36萬元,又墨田公司於107 年5月2日起擅自離場,至伊於108年8月31日重新發包止,伊 支付現場保全費用共計352萬9,965元,合計支付338萬9,96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萬5,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有保全費用之約定,且原告請求保 全費300多萬元過高,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決標予墨田公司,兩造並 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歷經2次變更設計後
,契約總價金修正為3,549萬8,741元,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 24日開工,工期1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7月21日, 墨田公司於107年5月1日無預警停工,原告於同年月3日、7 日分別發函限期墨田公司改善,墨田公司均未遵期改善,原 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嗣經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就墨 田公司先前施作之工程進行結算驗收,結算驗收工程款為1, 676萬1,126元,墨田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982萬9,297元,系 爭工程重新發包後,由歐亞公司標得,歐亞公司於108年11 月22日竣工、109年2月6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第2期估驗、第3期估驗、限 期改善函、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終 止契約後結算驗收工程款通知、終止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 終止契約結算書、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品質缺 失罰款通知、系爭工程查核記錄及其附件、鑑定費用支出憑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244、27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溢領工程款306萬8,171元;⒉減價收受 違約金2萬9,284元;⒊逾期違約金335萬2,225元;⒋品質缺失 違約金2萬6,000元;⒌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服務費3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保 全費用352萬9,9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工程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 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 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 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 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41頁)。本件原告 因可歸責墨田公司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 又墨田公司擅自於107年5月1日離開施工現場,事出突然,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於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且
原告陳稱因相關廠商到場示威抗議,揚言進場取回自己的工 作成果,足見原告聘僱保全以維護現場秩序及工程材料、設 施等安全等情,確有必要,而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於108年7 月11日決標予歐亞公司,歐亞公司於同年9月4日開工等情, 有決標公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161頁),堪認自被告擅自離場之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 歐亞公司開工前之108年8月31日止,系爭工程之現場有聘僱 保全之必要,又上開期間原告支付之保全費用共計352萬9,9 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保全訂單及付款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185-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保全費352萬9,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227、2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第21條第4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㈠溢領工程款306萬8,171元、㈡減價收受 違約金2萬9,284元、㈢逾期違約金335萬2,225元、㈣品質缺失 違約金2萬6,000元、㈤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服務費36萬元、㈥保全費用352萬9,965元,共計1,036萬5,6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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