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詹智安
陳庭毅
邱義華
王培勳
林彥丞
羅明軒
梁玉靜
羅永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01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 10 ,餘由原告即負擔。相對人羅明軒、梁玉靜、羅永滄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明軒、梁玉靜、羅永滄連 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4,463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22,017 元【計算式:24,463元×9/10=22,017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