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
聲 明 人 許光毅
許惠評
許國庭
許國臣
丁建勝
丁建智
林孟寬
丁孟峻
兼法定代理
人 丁怡媜
聲 明 人 羅培庭
羅浩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以奇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丁惠玲
聲 明 人 陳慶原
法定代理人 楊雲衣
聲 明 人 許譽玹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訓嘉
法定代理人 簡敬菡
被 繼承人 許茂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光毅、許訓嘉、許惠評、許國 庭、許國臣、丁建勝、丁建智、丁怡媜、丁惠玲為被繼承人 許茂良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孟寬、丁孟峻、羅培庭、羅浩語 、陳慶原、許譽玹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 人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 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茂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許學義、許學仁、許芳春與代位繼 承人陳孟寧、陳信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許光毅、許訓嘉、許惠評 、許國庭、許國臣、丁建勝、丁建智、丁怡媜、丁惠玲為被 繼承人許茂良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孟寬、丁孟峻、羅培庭、 羅浩語、陳慶原、許譽玹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曾孫子女等情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許學禮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 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