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康茹涵
被 繼承人 羅因發(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羅因發(亡)遺產之管理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 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 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末按, 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 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 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 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 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 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 要性,先行墊付,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曾為被繼承人羅因發處理之事務包含對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管理遺產、訴訟請求債權及遺產清冊公證 等,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此而墊付之必要費用共為5萬1,058 元,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墊付之必要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1,058元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107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與
第三人羅如惠、呂長樹、戴碩延、羅水生間就被繼承人羅因 發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業經本院104重訴字第356號判 決,然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509號與第三人羅如惠成立和解而確定等節,除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查詢結果與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於代管 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1,058 元乙節,就系爭土地之上訴裁判費4,305元,因聲請人與第 三人羅如惠成立和解,並退還裁判費2,840元,故聲請人請 求已支出之上訴裁判費4,305元之費用中,僅實際支出之1,4 65元應予准許,其餘2,84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而就97年6月 23日差旅費(傳票號數200485)312元部分,因增加之62元 差旅費,並非為管理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產所為之必要支出 ,僅實際支出之250元應予准許,其餘62元請求應予駁回。 而其餘費用48,156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 貼單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