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宋寶欣
宋寶珠
被 繼承人 宋洪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洪銘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並提出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 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宋寶欣、宋寶珠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宋洪銘繼承 權乙節,雖有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惟所提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分別為「遺產繼承」、「繼 承」,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此本 院乃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2月29日函知聲請人補正申請 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若所提印鑑證明 與原聲請狀影本內所蓋之印章不同者,請重新於附件所示聲 請狀影本內蓋上印鑑證明章,然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補正通 知後,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 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因無從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