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
聲 明 人 邱顯彬
邱顯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愷鈞
聲 明 人 邱融顥
被 繼承人 邱國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愷鈞、邱融顥為被繼承人邱國 祥之子女、聲明人邱顯彬、邱顯宗為被繼承人邱國祥之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與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聲明人邱愷鈞因其在醫院從事醫療 工作,受疫情影響而延後至110年6月1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回復原狀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邱愷鈞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 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邱國祥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死亡 而聲明人邱愷鈞為被繼承人邱國祥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 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惟據聲明人邱愷鈞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其於11 0年3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即知悉其為繼承人,然因其在醫 院從事醫療工作,受疫情影響而延後至110年6月10日始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回復原狀。為此,本院分別於110 年6月25日與110年8月26日分別通知聲明人邱愷鈞補正有 何受疫情影響而逾期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事由與證據 。然據聲明人邱愷鈞所提之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日 之居家隔離通知書,係屬聲明人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後所 生之不可歸責事由,無從認定聲明人於知悉繼承時起3個 月期間有因疫情關係而被居家隔離3個月之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規定。從而 ,聲明人邱愷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3月5日)即 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則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6月7日 (按110年6月5日為假日,其翌日110年6月6日亦為例假日 ,故應以其翌日為期日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 聲明人卻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 邱愷鈞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 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關於聲明人邱融顥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 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邱國祥於110年3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邱融 顥為被繼承人邱國祥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 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 明人邱融顥所提之書面資料,僅表示110年3月5日被繼承 人死亡,但未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此,本院於 110年6月25日通知聲明人邱融顥補正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及有何受疫情影響而逾期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事由 與證據。惟聲明人邱融顥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表示被繼承 人過世時由母親電話通知聲明人邱融顥,堪認聲明人邱融 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3月5日)即知悉成為繼承 人一事,則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6月7日(按110年6月5 日為假日,其翌日110年6月6日亦為例假日,故應以其翌 日為期日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 110年6月1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邱融顥聲明拋 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聲明人邱顯彬、邱顯宗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明人邱顯彬、邱顯宗為被繼承人邱國祥之孫子女 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 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邱愷鈞、邱融顥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 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 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