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被 繼承人 周衍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衍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衍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周衍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衍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衍平係受聲請人核定安置就 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亡故,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收支查 詢作業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周衍平在臺無子女,於民國81年10月21日與大 陸地區女子董雪梅結婚,然其配偶董雪梅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亦未向本院依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周衍平之遺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桃園○○○○○○○○○函及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 周衍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