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17號
TYDV,110,勞訴,117,2022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海芳
黃資淇
許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提撥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合計」欄」、「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百企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鄭海芳新臺幣(下同)225,835元 、給付黃資淇75,886元及給付許鈞鎧150,47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百企公司應各提撥135486元、7646元及58473元至鄭 海芳、黃資淇許鈞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百企 公司、六合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光全公司)亦有聘僱原告之事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 狀追加光全公司為被告,且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3 月8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 司應各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應各提撥如附表「 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光全公司為被告,並亦基於同 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俱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企公司、光全公司、訴外人山路有限公司 (下稱山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宮安,六合公司則由 吳宮安之配偶陳美玲擔任法定代理人,上開4家公司均為KCI 光全集團下之公司,且光全公司、山路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六合公司則設址於上址2樓,又此4家公 司均同樣從事布匹、衣著、鞋帽、服飾批發事業,其等法定 代理人間則為配偶關係,且原告鄭海芳、黃資淇許鈞鎧分 別於101年4月27日、109年9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被告公司 指派至桃園市新光三越桃園火車站站前店3樓「SANUK」專櫃 擔任銷售人員,該「SANUK」即為光全公司代理之品牌,原 告於任職期間均於上開專櫃從事相同工作,工資則分別由光 全公司、百企公司發放,其中110年6月至8月之薪資條為六 合公司用印,並記載「KCI員工薪資條」,鄭海芳、黃資淇 屬「SANUK桃園新光站(北區)」、許鈞鎧屬「KCI桃園新光 站(北區)」部門,加以百企公司、光全公司110年7月27日 業務聯繫單之文書格式均相同,聯繫者均為「品牌行政助理 吳曼平」,原告之薪資單、人事異動均由光全公司所寄出, 故此4家公司間應具同一性,縱原告任職期間勞保之投保單 位雖於被告公司間更換,惟並無間斷,且特別休假年資均予 以累計,更見被告公司間具同一性,是被告應均為原告之雇 主。詎被告於110年4月起延遲發薪,於110年6月起積欠工資 ,已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原告 於110年8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10年8月16日給付積欠之工資,因被告並未如期給付 工資,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10年8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補償 金及資遣費,此外,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辦理勞保投保時 均有高薪低報的情形,致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短少提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及光全公司均由 吳宮安及陳美玲一起經營,員工也是重疊的。對於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年資、平均薪資及以此計算資遣費、勞退提撥 差額均無意見,亦對原告許鈞鎧主張特休未休應補償1,600 元部分無爭執。本件係因被告自110年5月Covid-19疫情於本 土爆發後,消費者不願至百貨公司購物而造成百貨零售業完 全沒有營業收入,被告因此被迫調整營運方針,並縮減人員 ,被告與其他9成之離職員工均已達成薪資給付,但遲遲無 法與原告3人達成協議,就資遣費之部分希望能以計算金額 之5分之1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桃園市○○ ○○○○○○○○○○○○○○○○○○○○○路○○○000號存證信函、員工薪資條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 第8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 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 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 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 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 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 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 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 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 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 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 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



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 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雖分別由不同被告辦理投保,然 被告業已坦承山路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均 為吳宮安及配偶陳美玲共同經營,員工均重疊等情(見本院 卷第65頁),故應認被告3公司間應具有實質同一性。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 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110年8月16日原告依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領取之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應負擔6%之 提繳金額,尚有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差額,被 告對此金額亦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故原告離職即符 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 保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六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 勞專調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百企公司、 六合公司、光全公司業經本院認具有實體同一性,然尚乏應 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聲 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間既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 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聲明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提撥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勞退提繳差額 1 鄭海芳 81,828 144,028 225,856 135,486 2 黃資淇 63,048 12,838 75,886 7,646 3 許鈞鎧 70,036 1,600 83,241 154,877 58,47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1/1頁


參考資料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