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4號
TYDV,110,再易,2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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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審原告 傅陳爕
再審被告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05年6月24日宣判時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回證,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42號卷第50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 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於法 不合,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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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