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更一字,110年度,1號
TYDV,110,亡更一,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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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漢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林春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林春福(男,大正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 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 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林春福為聲請人之舅舅,失蹤人因跑 船出海於29年9月3日失蹤,此事實已記載於失蹤林春福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聲請人現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失蹤林春福並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之榮民、未曾領取任何社福 津貼、亦未有任何投保健保、勞保之紀錄,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9年2月20日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09 年2月18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月17日 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2月20日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林春福自29年9月3日失 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從而, 林春福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 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 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可參。本件既經 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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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