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57號
TYDV,110,亡,57,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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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韋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韋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 年95歲,於96年8月24日戶籍遭遷至桃園○○○○○○○○○後即查訪 無著,且其無配偶、子女,無前科,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非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非退撫平台 發放薪資對象,而無社會軌跡,可認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4 日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平 鎮戶政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相對人之入出境資 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日桃社老字第1090075193 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8月28日桃市殯字第1090 00478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1月10日總處資字 第1090044465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戶籍 遷徙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 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被收容安置或為安置榮民,均 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



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四、本件相對人為14年6月20日生,於96年8月24日失蹤時,為82 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亡字第5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9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 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 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6年8月24日失蹤,計至99年8月24 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 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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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