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8號
TYDV,110,亡,10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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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柯文郎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柯景南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

關 係 人 柯妮妮
柯麗婷
柯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柯景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林英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且相對人自民國78年起未再與 林英或其他子女有任何聯繫。嗣林英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死亡,聲請人為辦理林英之遺產繼承事宜,曾向其他親屬探 詢相對人下落,惟均一無所獲,經報警協尋後,始知相對人 已於96年9月3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紀錄。相對人自出境後 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4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女柯妮妮到庭證稱:自伊5、6歲(約民國57、58年)有印 象開始,相對人就很少返家,伊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78 年間,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伊因忙於工作,不曾找過 相對人,母親過世後,因辦理完稅證明需相對人印鑑,故前 往警局報案協尋,才知道相對人已經出境等語明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96年9月3日出境 後,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另 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分別向相對人其餘子女簡文卿、柯 麗婷、柯雪娥查詢相對人之去向,其結果略以:簡文卿之戶 籍址現場為空地停車場,無人居住,無法查詢;柯麗婷表示 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約在其3歲時(約57年間),不清楚相 對人目前人在何處,亦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柯雪娥表示相 對人已離家多年,期間皆未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 4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9月3日出境後,多年音 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96年9月3日失 蹤時為75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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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