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戈志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戈志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戈志才係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現年97歲,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因其係在臺無親屬之榮譽國民,惟已多年無法聯絡,而由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107 年5 月7 日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現失蹤已逾3 年 。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紀錄、使用殯葬設施,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獲安置輔 導之對象,加以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項及但書、第130 條第 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事務所110 年8 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09887號函 暨所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
查詢表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桃警防字第1100063084號 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 年8 月30日桃市殯字第1100 00389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10 年8 月31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9376號函、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10 年9 月1 日桃社老字第1100072796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9 月1 日健保桃字第1103009646 號函等為證;復有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對人申辦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可佐。依上開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申辦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所示 ,相對人無入出境紀錄、查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及在監 在押紀錄、又無財產所得、亦未曾申辦電話門號,堪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於107 年5 月7 日失蹤時為94 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