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張鼎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4,776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不服。經查,上訴人於第 一審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工作車或 其附件之價額27,318,200元、14,858,140元,至訴之聲明第 3、4項,則係被上訴人占有第1、2項工作車或其附件之所受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
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2,176,340元(計算式:27,318,2 00元+14,858,140元=42,176,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 4,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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