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謝世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蔡勝弘
曾中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 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被告欄」編號1至14、16至21、24至29、33 、39至41之被告(內部編號1至15、17-24、28-33、37、43 、4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訴時,原係以 如附表二之一「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人為被告 ,並註記謝宏科已歿,後重新確認謝宏科(於92年7月22日 死亡)、謝宏暄(108年9月18日死亡)、謝宏錦(於108年6 月30日死亡)三人,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追加謝宏科之 繼承人即附表一被告欄內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謝乾源、謝
范景妹、楊淑慧、謝憲、謝秀旻、謝妙宜、謝秀英、謝月珍 、謝沐湞(原名謝美珍)、謝秋香、謝素清、謝玉枝等人為 被告,另追加謝宏暄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被告欄內部編號15 至20所示之被告謝吳灶妹、謝方傑、謝乾濤、謝佩芳、謝瑞 琪、謝瑞美等人為被告,及追加謝宏錦之繼承人謝明綜為被 告,有該訴狀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19頁可參,原告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謝宏科、謝宏暄部分 之訴訟(參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及於110年10月27 日具狀撤回關於謝宏錦部分之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97頁) ,而經查謝宏科、謝宏暄及謝宏錦死亡後,其等繼承人確分 別如原告追加部分,且該等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該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資料 附調解卷第83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及本院卷一第 33頁可參,故其等確有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是原告追加 此等共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謝宏科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確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為當事人適格,應予准許。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 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 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是查,本件被 告胡智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受讓原亦為被告之謝明綜(繼承 謝宏錦應有部分48分之1)、謝乾君(應有部分144分之1)、 謝乾王(應有部分144分之1)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 被告胡寶煌亦於本院審理中,受讓原亦為被告之謝乾源(應 有部分96分之1)、王長鈺(應有部分128分之1)對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謝明綜、謝乾君、謝乾王、謝乾源、王長 鈺及被告胡智偉、胡寶煌亦均同意並具狀由胡智偉、胡寶煌 分別承當上開移轉人之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1頁) ,且為原告所同意,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附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7頁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 該承當訴訟確為合法,謝明綜、謝乾君、謝乾王、王長鈺即 脫離本案訴訟。至謝乾源部分,因其對系爭土地另保有繼承 謝宏科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僅就本案應受判決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減縮,並不脫離本案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㈡又原告起訴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宏科」己於起 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被告欄內部編號1至12所示 之被告謝乾源、謝范景妹、楊淑慧、謝憲、謝秀旻、謝妙宜 、謝秀英、謝月珍、謝沐湞(原名謝美珍)、謝秋香、謝素 清、謝玉枝等人,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從而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謝宏科之被繼承人就其等 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㈢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參110年3月31日楊測法 複字第00900號複丈成果圖,附鈞院卷二第181頁,下稱該方 案為原告方案),是依照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8號、10號之房屋(下稱6號、8號 、1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現況而分割,且為使所有分得 區域均有對外聯絡至與系爭土地同段2075地號公有土地上之 桃園市○○區○○街000巷○道路○○○0000地號土地、579巷道路) ,始分出T字型編號己所示道路,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確為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之最佳方案。另之所以 將胡水炎與胡水浪、胡水瀚、胡倡萊等人分在同一區塊繼續 保持共有,係因為被告胡水浪、胡水瀚、胡倡萊等人曾到庭 表示欲與被告胡水浪分在一起所致。反觀被告胡智偉等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及附圖二(參110年5月12日楊測法複字第 14300號複丈成果圖,附鈞院卷二第183頁,下簡稱該方案為 被告方案),欲以庚及庚1道路通行至與系爭土地同段2036 地號公有土地上所設置之桃園市○○區000巷00弄○○○道路0○○0 000地號及16弄道路),但以此方式通行之前提是須先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 請通行同段2033地號土地(下稱2033地號土地)所在之未加 蓋水利設施,況2033地號與2036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實無法使共有人順利通行,故依被告方案,將使部分分得 區域成為袋地,甚至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並 非妥適之方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胡水炎:其已經住在系爭土地7、80年了,所以不想分割 ,但如果真的要分割,希望能與其所有之8號房屋分在一起 ,該房屋為其父親胡運泉蓋的,至後來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其一人繼承,不願拆除該房屋。另外針對胡水瀚、胡倡萊、 胡水浪,其等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其等希望 合併在一起分割。
㈡被告胡水浪:
其意見同被告胡水炎,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如果要 分割的話,其欲與其兄長胡水炎分在一起,其之前確實有同 意上開8號房屋由被告胡水炎繼承。並希望三人可以合併在 一起。
㈢被告胡水瀚:
其意見同被告胡水炎,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如果要 分割的話,其欲與其兄長胡水炎分在一起,其之前確實有同 意上開8號房屋由被告胡水炎繼承。並希望三人可以合併在 一起。應該優先保存現狀再繪測分割方案圖。
㈣被告胡倡萊:
其意見同被告胡水炎,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如果要 分割的話,其欲與其兄長胡水炎分在一起,其之前確實有同 意上開8號房屋由被告胡水炎繼承。並希望三人可以合併在 一起。
㈤胡智偉(兼被告胡水炎、胡水浪、胡水瀚、胡倡萊、胡水錦、 胡寶煌、胡美華之訴訟代理人)
⒈如果真的要分割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有10號房屋,故 希望能分在房屋所在地,並且在門前開路能對外通行,10號 房屋是其繼承其祖父胡運兆所有,並與被告胡水錦、被告胡 寶煌、被告胡美華、被告胡美蘭所公同共有。至於胡水炎是 其堂伯父,他也是希望能夠對外通行。
⒉又被告胡水炎、胡水浪、胡水瀚、胡倡萊、胡水錦、胡智偉 、胡寶煌、胡美蘭、胡美華等乃胡姓及謝姓家族之後代,歷 經繼承、分家,胡家始終世居於此,並歷經先袓在土地上, 從一片荒蕪、整地、茅草屋、土造三合院、磚瓦三合院至70 年後搭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才有今日宜居之地貌,故胡姓 家族於該土地與其上之建物確有深厚之情感,保留房屋原狀 更為維繫家族情感與團結之必要措施。故若以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二及附圖二加以分割系爭土地,將土地分為六個區 域,即甲、乙、丙、丁、戊、己及二條6公尺寬之道路即「 庚及庚1」部分,該道路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實已兼顧土地共有人在分割後,使每一分得區域,均有與
各區域對外之可通行性,而可通行至2036地號公有土地上之 16弄道路,至於系爭土地與2036地號間雖有同段2033地號土 地之水利用地(桃園市水利會所有),則可由任一造向該水 利會申請搭建跨越水利設施,相關費用亦可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加以負擔。再如確以此方案加以分割,被告胡水浪、 胡水瀚及胡倡萊並同意拆除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8日湯測法複字第3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所示地上物部分,使原告所分得之丙區域無地上物。 ㈥被告胡寶煌(兼胡水錦、胡智偉、胡美蘭、胡美華之訴訟代理 人):意見同被告胡智偉。
㈦被告謝乾文
⒈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是不公平的,因為原告分得土地直接臨 路,價值比較高,相對其餘被告的權益就會被忽視,在房子 後方也夠原告自己分一塊所有,而且該左側應有16弄道路可 供通行。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3棟建物,若有占用或超用土地之情形,應請 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歸還予共有人。倘進行現有物分割之 時,若發現建物所有人有不足者,應設法補足始符公平。 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因依原 告方案,被告謝乾文所屬之戊區域,實呈現三處不甚關聯之 區塊,除較大區域部分尚堪認有其價值外,其餘區域多為狹 長梯形畸零地,實務上無法興建任何形式之建物,毫無利用 價值,且有部分區域更橫於被告胡水炎所有之8號房屋大門 一半前,對於分得戊、丙之共有人而言,將甚為不便,易生 爭執,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同意由被告胡智偉等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案。
㈧被告謝方傑:同意由被告胡智偉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及 附圖二所示方案。
㈨被告謝宏造:同意由被告胡智偉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及 附圖二所示方案。
三、抵押權人部分:
㈠抵押權人蔡勝弘:
系爭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該房屋為被告 胡玉枝所出售,其另為系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如果胡玉 枝有清償債務,其即會將6號房屋還給被告胡玉枝,但其並 不願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至於本案之共有物分割, 其則配合胡玉枝這邊被告之意見。至於分割後,其對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應依土地法第70條前段之規定轉載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上。
㈡抵押權人曾中達: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四、本院之心證: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之爭執即在於20 33地號之水利用地是否可做為兩造分得區域對外之聯絡道路 之一,及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原告方案及被告分案,何方案較 適為本案土地之分割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登記名義人即如附表二之一左側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原告之所有權狀附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可參。再查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房屋或地上物(其中編 號F及G地上物重疊所在區域為編號H部分),此有該附圖附 本院卷二第2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再編號B部分房 屋係系爭10號房屋(二層樓新式房屋),附連B房屋之A地上 物則為鐵皮屋,A、B部分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胡水錦、胡智 偉、胡寶煌、胡美蘭及胡美華所有,另編號C、E部分為8號 房屋(三層新式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被告胡水炎,編號D 所示地上物則為被告胡水浪、胡水瀚及胡倡萊所有。至編號 F、G、H所示則為磚瓦式建築之6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 胡玉枝,但因胡玉枝向抵押權人蔡勝弘借款,除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外,並將該6號房屋移轉稅籍予抵押權 人蔡勝弘,此除有相關稅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67頁,並經 本院到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本卷一第479 頁至第517頁在卷可稽外,兩造亦未為爭執,可認為真實, 再抵押權人蔡勝弘亦到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其並陳稱如被告胡玉枝清償債務,就可以將6號房屋還給胡 玉枝,故應認6號房屋確仍與胡玉枝有關。
㈡另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於上興建房屋,包括已設有門 牌號碼及稅籍登記之系爭6號、8號、10號房屋,及如附圖D 所示之地上物等,已如上述,而該等房屋及地上物均未經保 存登記,此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20日以楊 地測字第1090006009號函覆本院,可認系爭土地為特別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非都市計畫土地),係屬建築用地,該地號 土地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有該函附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 48頁在參,故應可認系爭土地應無受有保存登記建物法定空 地之相關建築限制。兩造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堪 認系爭土地確可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㈢再系爭土地西側與2075地號土地相連,該處係桃園市所有並 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管理,且編為579巷道路。而系爭土地 北側係與同段2036地號土地相鄰,該處係公有而由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養護管理,並編為16弄道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 ,系爭土地可經16弄道路通行至579巷道路後再通行對外, 或直接通行579巷道路後對外通行,但系爭土地與2036地號
土地間另有一細長之水利用地即2033地號土地,此為石門管 理處所有。而2033地號之水利用地現已設置溝渠,其上並未 加蓋等部分,有2033地號、2036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 週遭土地、道路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附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9頁、27頁、第393頁可參, 是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經由2033地號土地通往2036地號 土地,石門管理處並函覆本院稱該2033地號土地並無加蓋, 如有通行之需求請依規定提出水利建造物使用申請一情,參 本院卷一第465頁。但系爭土地上似未見有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水利建造物」存在,況2036地號土地之地勢高 於系爭土地,亦有石門管理處所檢覆之照片附本院卷一第46 7頁可參,若欲申請通行及實質通行,均有相當之難度。是 被告胡智偉所提之分割方案二,既以如附圖二編號庚及庚1 之道路做為各分得區域通行至2036地號土地之連接道路,但 欲通行至2036地號土地,尚須通過2033地號土地,故該方案 顯非妥適。
㈣再查,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8號、10號建物,尚屬新穎,6 號建物雖已老舊,亦尚堪用,故自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 及附圖一之原告方案觀之,可知原告確有考量該等建物之經 濟價值,而將建物或地上物所在區域,盡量分給該等建物及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每一分得區域尚屬完整,但都有部分 畸零之處或狹長之尖端,此多為配合房屋所在及通行至道路 所致;另戊區域中間亦較為狹窄,惟此亦係為使10號房屋及 8號房屋所在區域為該等房屋所有權人完整理利用所致,但 該狹窄區域仍屬可通行之情形,均尚屬公允。再依此方案, 每一分得區域均可經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之己道路通行至20 75地號土地上之579巷道路,是若以該方案加以分割系爭土 地,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於斟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相關因素後,爰採如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 ,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
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謝世蒲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 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住○○市○○區○○路 000號 8 樓之 6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住○○市○○區○○路 000號 8 樓之 6 1 1 被告 謝乾源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2 2 被告 謝范景妹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 ○ 0 號 3 3 被告 楊淑慧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 ○ 0 號 4 4 被告 謝宗憲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 ○ 0 號 5 5 被告 謝秀旻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 ○ 0 號 6 6 被告 謝妙宜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 ○ 0 號 7 7 被告 謝秀英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 巷 00 號 8 8 被告 謝月珍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 號 9 9 被告 謝沐湞(原名謝美珍)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弄 0號 10 10 被告 謝秋香 住○○市○○區○○里 0鄰○○路 00 ○ 0 號 居25 DUNBAR AVE REGENTS PARK 2143 SYDNEY AUSTRALLA 11 11 被告 謝素清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 5 樓之 1 12 12 被告 謝玉枝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 弄 00號 13 13 被告 謝正賓 住新竹縣○○鄉○○村 00鄰○○街 000 號 14 15 被告 謝吳灶妹 住○○市○○區○○里 0鄰○○街 000 號 15 16 被告 謝方傑 住○○市○○區○○里 0鄰○○街 000 號 16 17 被告 謝乾濤 住○○市○○區○○里 0鄰○○街 000 號 17 18 被告 謝佩芳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居新竹縣○○市○○里0 鄰○○街000 號 18 19 被告 謝瑞琪 住○○市○○區○○里 00鄰○○路○段 000 號 19 20 被告 謝瑞美 住新竹縣○○鄉○○村 00鄰○○街 000 號 20 21 被告 謝乾郎 住○○市○○區○○里 0鄰○○街 000 ○ 0 號 21 24 被告 謝明釗 住○○市○○區○○里 0鄰○○街 00 號 22 25 被告 胡水炎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23 27 被告 謝宏造 住○○市○○區○○里 0鄰○○路 00 號 24 28 被告 謝宏鈿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25 29 被告 謝宏照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26 30 被告 朱謝碧珠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弄 00 號 27 31 被告 謝金菊 住○○市○○區○○里 0鄰○○街 000 號 28 32 被告 王萊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 29 33 被告 王浩如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 巷 0 弄 00號 3 樓 居 00000 OrleansCircle Irvine CA 92604 30 34 被告 胡水浪 住○○市○○區○○里 00鄰○○○路 0 巷 00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1 35 被告 胡水瀚 住○○市○鎮區鎮○里 00鄰○○路○鎮段 0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2 36 被告 胡倡萊 住○○市○○區○○里 00鄰○○街○段 000 巷 0 弄0 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3 37 被告 胡玉枝 住○○市○○區○○里 0鄰○○ 00 號 34 38 被告 胡水錦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寶煌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5 39 被告 胡智偉(兼謝乾王、謝乾君、謝明綜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胡寶煌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36 40 被告 胡寶煌(兼王長鈺、謝乾源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7 41 被告 胡美蘭 住○○市○○區○○里 00鄰○○路 000 巷 00 弄 00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胡寶煌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38 42 被告 胡美華 住○○市○○里 00 鄰○○○街 000 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胡寶煌 住○○市○○區○○里 00鄰○○街 000 巷 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偉 住○○市○○區○○里 0鄰○○○路○段 000 巷 00號二樓 39 43 被告 謝明邵 住○○市○○區○○里 0鄰○○街 00 ○ 0 號 40 45 被告 謝乾文 住○○市○○區○○里 0鄰○○路 000 號 41 46 被告 謝乾斌 住○○市○○區○○街 00○ 0 號
附表二之一(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謝宏科分48分之1 1.謝乾源 公48分之1 2.謝范景妹 公48分之1 3.楊淑慧 公48分之1 4.謝宗憲 公48分之1 5.謝秀旻 公48分之1 6.謝妙宜 公48分之1 7.謝秀英 公48分之1 8.謝月珍 公48分之1 9.謝沐湞(原名謝美珍)公48分之 1 10.謝秋香 公48分之1 11.謝玉枝 公48分之1 12.謝玉枝 公48分之1 2.謝正賓分32分之1 13.謝正賓分32分之1 3.謝宏暄分48分之1 15.謝吳灶妹公48分之1(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16.謝方傑公48分之1(已經由協議分割登記為分96分之1,但未經承當所有繼承人之訴訟) 17.謝乾濤公48分之1(已經由協議分割登記為分96分之1,但未經承當所有繼承人之訴訟) 18.謝佩芳公48分之1(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19.謝瑞琪公48分之1(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20.謝瑞美公48分之1(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4.謝宏錦分48分之1 39.胡智偉分48分之1(承當謝明綜繼承謝宏錦應有部分之訴訟) 5.謝乾郎分144分之1 21.謝乾郎分144分之1 6.謝乾君分144分之1 39.胡智偉分144分之1(承當訴訟) 7.謝乾王分144分之1 39.胡智偉分144分之1(承當訴訟) 8.謝明釗分32分之1 24.謝明釗分32分之1 9.胡水炎分32分之5 25.胡水炎分32分之5 10.謝乾源分96分之1 40.胡寶煌分96分之1(承當訴訟) 11.謝宏造分128分之1 27.謝宏造分128分之1 12.謝宏鈿分128分之1 28.謝宏鈿分128分之1 13.謝宏照分128分之1 29.謝宏照分128分之1 14.朱謝碧珠分128分之1 30.朱謝碧珠分128分之1 15.謝金菊分128分之1 31.謝金菊分128分之1 16.王萊芳分256分之1 32.王萊芳分256分之1 17.王浩如分256分之1 3.王浩如分256分之1 18.胡水浪分32分之1 34.胡水浪分32分之1 19.胡水瀚分32分之1 35.胡水瀚分32分之1 20.胡倡萊分32分之1 36.胡倡萊分32分之1 21.胡玉枝分8分之1 37.胡玉枝分8分之1 22.謝世蒲分4分之1 1.謝世蒲分4分之1 23.胡水錦分48分之1 38.胡水錦分48分之1 24.胡智偉分48分之1 39.胡智偉分48分之1 25.胡寶煌分48分之1 40.胡寶煌分48分之1 26.胡美蘭分48分之1 41.胡美蘭分48分之1 27.胡美華分48分之2 42.胡美華分48分之2 28.謝明邵分128分之1 43.謝明邵分128分之1 29.王長鈺分128分之1 40.胡寶煌分128分之1(承當訴訟) 30.謝乾文分192分之3 45.謝乾文分192分之3 31.謝乾斌分192分之3 46.謝乾斌分192分之3 一、左側編號為起訴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編號,右側編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二、「公」、「分」分別代表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二(以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原1 謝世蒲 分4分之1 被1 謝乾源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2 謝范景妹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3 楊淑慧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4 謝宗憲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5 謝秀旻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6 謝妙宜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7 謝秀英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8 謝月珍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9 謝沐湞(原名謝美珍)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10 謝秋香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11 謝素清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12 謝玉枝 公48分之1(謝宏科之繼承人) 13 謝正賓 分32分之1 15 謝吳灶妹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16 謝方傑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登記為分96分之1) 17 謝乾濤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登記為分96分之1) 18 謝佩芳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19 謝瑞琪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20 謝瑞美 公48分之1(謝宏暄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予謝方傑、謝乾濤) 21 謝乾郎 分144分之1 24 謝明釗 分32分之1 25 胡水炎 分32分之5 27 謝宏造 分128分之1 28 謝宏鈿 分128分之1 29 謝宏照 分128分之1 30 朱謝碧珠 分128分之1 31 謝金菊 分128分之1 32 王萊芳 分256分之1 33 王浩如 分256分之1 34 胡水浪 分32分之1 35 胡水瀚 分32分之1 36 胡倡萊 分32分之1 37 胡玉枝 分8分之1 38 胡水錦 分48分之1 39 胡智偉 共計現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①起訴時應有部分分 48 分之 1 ②受讓謝明綜繼承謝宏錦之應有部分48 分之 1 ③受讓謝乾君之應有部分144 分之1 ④受讓謝乾王之應有部分144 分之1 40 胡寶煌 共計現應有部分為128分之5 ①起訴時應有部分分 48 分之 1 ②受讓謝乾源之應有部分96分之1 ③受讓王長鈺之應有部分128 分之1 41 胡美蘭 分48分之1 42 胡美華 分48分之2 43 謝明邵 分128分之1 45 謝乾文 分192分之3 46 謝乾斌 分192分之3 一、其上所載編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二、「公」、「分」分別代表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及應有部分比例 1.謝宏科分48分之1 1.謝乾源 公48分之1 2.謝范景妹 公48分之1 3.楊淑慧 公48分之1 4.謝宗憲 公48分之1 5.謝秀旻 公48分之1 6.謝妙宜 公48分之1 7.謝秀英 公48分之1 8.謝月珍 公48分之1 9.謝沐湞(原名謝美珍)公48 分之1 10.謝秋香 公48分之1 11.謝素清 公48分之1 12.謝玉枝 公48分之1 一、其上所載編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二、「公」、「分」分別代表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分割方案一:【附圖一,參本院卷二第181頁。表格中所載()為 被告內部編號】
編號甲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世蒲(原告) 全部
編號乙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水錦(38) 205分之24 2. 胡智偉(39) 205分之64 3. 胡寶煌(40) 205分之45 4. 胡美蘭(41) 205分之24 5. 胡美華(42) 205分之48
編號丙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水炎(25) 8分之5 2. 胡水浪(34) 8分之1 3. 胡水瀚(35) 8分之1 4. 胡倡萊(36) 8分之1
編號丁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玉枝(37) 全部
編號戊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乾源(1) 公同共有227分之24 2. 謝范景妹(2) 3. 楊淑慧(3) 4. 謝宗憲(4) 5. 謝秀旻(5) 6. 謝妙宜(6) 7. 謝秀英(7) 8. 謝月珍(8) 9. 謝沐湞(即謝美珍)(9) 10. 謝秋香(10) 11. 謝素清(11) 12. 謝玉枝(12) 13. 謝正賓(13) 227分之36 14. 謝吳灶妹(15) 公同共有227分之24 15. 謝方傑(16) 16. 謝乾濤(17) 17. 謝佩芳(18) 18. 謝瑞琪(19) 19. 謝瑞美(20) 20. 謝乾郎(21) 227分之8 21. 謝明釗(24) 227分之36 22. 謝宏造(27) 227分之9 23. 謝宏鈿(28) 227分之9 24. 謝宏照(29) 227分之9 25. 朱謝碧珠(30) 227分之9 26. 謝金菊(31) 227分之9 27. 王萊芳(32) 454分之9 28. 王浩如(33) 454分之9 29. 謝明邵(43) 227分之9 30. 謝乾文(45) 227分之18 31. 謝乾斌(46) 227分之18
編號己部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分割方案二:【附圖二,參本院卷二第185頁。表格中所載()為 被告內部編號】
編號甲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乾源(1) 公同共有227分之24 2. 謝范景妹(2) 3. 楊淑慧(3) 4. 謝宗憲(4) 5. 謝秀旻(5) 6. 謝妙宜(6) 7. 謝秀英(7) 8. 謝月珍(8) 9. 謝沐湞(即謝美珍)(9) 10. 謝秋香(10) 11. 謝素清(11) 12. 謝玉枝(12) 13. 謝正賓(13) 227分之36 14. 謝吳灶妹(15) 公同共有227分之24 15. 謝方傑(16) 16. 謝乾濤(17) 17. 謝佩芳(18) 18. 謝瑞琪(19) 19. 謝瑞美(20) 20. 謝乾郎(21) 227分之8 21. 謝明釗(24) 227分之36 22. 謝宏造(27) 227分之9 23. 謝宏鈿(28) 227分之9 24. 謝宏照(29) 227分之9 25. 朱謝碧珠(30) 227分之9 26. 謝金菊(31) 227分之9 27. 王萊芳(32) 454分之9 28. 王浩如(33) 454分之9 29. 謝明邵(43) 227分之9 30. 謝乾文(45) 227分之18 31. 謝乾斌(46) 227分之18
編號乙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水錦(38) 128分之15 2. 胡智偉(39) 128分之40 3. 胡寶煌(40) 128分之28 4. 胡美蘭(41) 128分之15 5. 胡美華(42) 128分之30
編號丙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世蒲(原告) 全部
編號丁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水浪(34) 3分之1 2. 胡水瀚(35) 3分之1 3. 胡倡萊(36) 3分之1
編號戊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玉枝(37) 全部
編號己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水炎(25) 全部
編號庚及庚1部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