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5號
TYDV,109,訴,2965,202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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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干維德





被 上訴人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
院109年度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100萬元及
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上
訴人係對本件全部聲明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5萬0,98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100萬+(自107
年6月25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30日間之利息)15萬0,
983=115萬0,9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
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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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