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00號
TYDV,109,訴,270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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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韓一世
卓寶珠
張喬燕
彭瑋杰
高素貞
上 開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丙○○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1,0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辛○○、乙○○夫婦鼓吹原告到渠等開設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巷○號之無極玄元真武殿(下稱真武殿)參拜 ,原告遂自民國106年8月間陸續前往真武殿參拜,並於該 殿認識被告己○○、庚○○、戊○○。詎辛○○、乙○○於106年間 ,由辛○○假藉濟公降乩要求原告坦誠是否有婚前性行為或 墮胎等情,原告因而於真武殿內向辛○○、乙○○等人坦誠曾 有婚前性行為、介入他人婚姻,並因此懷孕生下被告丙○○ 等情事(下稱系爭情事),辛○○、乙○○因而以原告罪業深 重需淨化儀式為由,要求原告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並要 斷絕對外通聯,脅迫原告將名下財物交付乙○○及丙○○,否



則冤親債主會找丙○○,原告護女心切遂將手機、身分證、 護照、健保卡交付丙○○保管,並在乙○○要求下將手機過戶 予丙○○,原告之銀行帳簿、提款卡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名 下財產則交付乙○○或丙○○。原告因而受辛○○、乙○○控制, 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無法對外聯絡。至107 年11月10日方於舊撲滿找到銅板後,到住家附近打公共電 話向訴外人即原告二姐蘇李阿美家求救,訴外人即蘇李阿 美之子壬○○因而察覺有異,同年月12日晚上到原告住處一 樓請丙○○下樓開門,丙○○卻不予理會,並抓住原告的手, 阻擋原告下樓找壬○○,經原告掙脫下樓告知壬○○相關情事 後,才在壬○○協助下於107年11月12日脫離控制。(二)丙○○在原告受控制期間取得原告所有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6月4日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84,000元匯至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脫離被告控制後,丙○○雖承諾返還上開金額,惟僅於 107年11月16日返還59萬元,尚有1,094,000元未返還,且 丙○○亦曾承認有挪用上開金額中的36萬元,作為其配偶的 聘金。另辛○○、乙○○以宗教淨化為由,迫使原告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轉帳至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共617,838元,扣除丙○○ 所稱用以繳納房貸費用,丙○○尚應返還原告532,948元。 合計丙○○應返還原告1,626,948元(計算式:1,094,000元 +532,948元=1,626,9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請求丙○○給付上開金額。
(三)辛○○、乙○○於原告前揭受控制期間,以答謝太子宗教淨 化名義,由乙○○要求原告跪在神明面前擲茭,並誆稱:「 其會用口述方式詢問神明捐多少金額,若擲出聖茭,表神 明跟冤親債主同意此金額,原告即應交付該金額」等語, 迫使原告同意交付款項後,乙○○即於106年11月15日以答 謝太子名義,要求原告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0萬元交付乙 ○○、辛○○。乙○○另於107年6月4日以消災解厄名義,脅迫 原告自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乙○○、 辛○○,致原告受有110萬元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辛○○、乙○○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損害賠償。   
(四)原告受控制期間,辛○○、乙○○、己○○、庚○○及戊○○屢以降 乩稱原告有系爭情事需消災解厄為由,對原告施暴,包括 己○○曾以令旗毆打原告頭部、背部及肩膀,庚○○持令旗罰 原告半蹲,以腳踢踹原告,並毆打原告腿部,戊○○以手掌



摑原告臉部,丙○○則在旁觀看不加阻止,致原告受有雙側 上斜方肌扭挫傷、雙肩扭挫傷、雙膝扭挫傷等傷害。另乙 ○○於前揭期間某日於真武殿,向原告稱:「要修行的人留 甚麼長頭髮,如果不動手剪頭髮就要幫你剪」等語,逼迫 原告持剪刀自行剃光頭。丙○○另於某日帶乙○○、訴外人魏 瑞蘭至原告位於○○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居所,由 乙○○、魏瑞蘭持黑色塑膠袋,將原告所有衣物裝入袋內取 走燒毀,逼迫原告僅能穿著居士服,且每日須從事打掃清 潔真武殿等勞務,身上須懸掛「禁語」牌子。辛○○、乙○○ 並向被告丙○○宣稱:丙○○會生活的這麼辛苦,就是因原告 有系爭情事等語,藉此分化原告與丙○○感情,致丙○○敵視 原告,對上開原告受毆打等情事視若無睹,且原告逃離真 武殿時,丙○○都會帶乙○○、庚○○等人將原告押回。原告於 前揭受控制期間,因被告共同為上開施暴、限制自由等侵 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新1,62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1,684,000元款項部分,乃原告指示丙○○將原告所 有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1,684,000元匯款至丙○○所有 帳戶,並表示欲將該款項自行放置於真武殿之個人所保管 之鐵櫃中,丙○○遂分別於107年6月6日、13日、15日將上 開1,684,000元提領交付原告,由原告放置於真武殿鐵櫃 中及自行花用,嗣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指示丙○○將上 開鐵櫃內餘款59萬元全數匯款至訴外人王月英帳戶,而36 萬元聘金則是從訴外人即丙○○配偶甲○○帳戶所領出,與上 開金額無關。617,838元款項部分,則是原告贈與丙○○供 生活、就學之用,並請丙○○以該金額代繳房屋貸款。另否 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其提出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有侵 權行為,另原告所提丙○○與訴外人李林益、林桂鳳之對話 錄音譯文中,林桂鳳所述「打」為毆打,與丙○○所認定為 通氣舒活行為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辛○○、乙○○、己○○、庚○○、戊○○: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受 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所受損害,被告亦無原告所 稱侵權行為,禁語牌子是原告為自我提醒所自行書寫,剃 光頭及著居士服亦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另依原告 所述自107年11月12日即脫離受控制,而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於108年1月28日因上述就醫」,難以證明 其傷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109年12月收受起 訴狀繕本時,已逾2年時效。另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為自 身或親友祈福自行捐獻110萬元予真武殿,並非捐贈予辛○ ○、乙○○,縱原告向真武殿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 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丙○○給付1,626,94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丙○○未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帳戶內匯 款1,684,000元匯至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等 語,業據其提出台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43頁) ,且為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丙○○雖辯稱:伊已將此 部分款項,分次提領交付原告放置於真武殿鐵櫃中,並由 原告自行花用等語,惟查丙○○曾與李林益對話稱:「還有 59萬在我的保險箱裡。我也沒有讓她(即原告)知道呀, 我後面還不是用我賺的錢去養她」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51頁及證物袋),足見從原 告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並非如丙○○所述已交付原告自行 花用。參以丙○○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107年 農曆重陽節過後,原告有與我清點鐵櫃的錢後請我保管, 剩餘59萬元已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王月英深坑農會帳戶等 語,益徵上開款項領出放置鐵櫃後,係由丙○○所保管而非 原告,且實際上鐵櫃內尚有多少金額款項,僅有丙○○知悉 ,從而丙○○辯稱上開款項領出後,已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及 花用等語,即無可採。核丙○○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拒不返還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1,094, 000元,即屬有據(1,684,000元-59萬元=1,094,000元) 。
  2、原告主張辛○○、乙○○以宗教淨化為由,迫使其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自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17,838元至丙○○所有中華



郵政帳戶等語,雖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 清單為證(本院卷一31至36頁、49至51頁),且丙○○亦不 爭執有上開轉帳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轉帳匯款情事屬 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轉帳係受辛○○、乙○○迫使所為乙情, 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金額係原告贈與其供生活 、就學之用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轉帳係其受辛○○ 、乙○○迫使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其實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此部分款項,即難認 可採。
(二)原告請求辛○○、乙○○連帶給付11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宗教淨化、消災 解厄等名義,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辛○○、乙○○以答謝太子宗教淨化名義 ,迫使原告交付11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原告捐款感 謝狀(本院卷一121至125頁),其制式文字所載「承蒙丁 ○○……大德……隨緣捐獻功德喜金」及各張手寫「功德迴向給 林君豪林氏祖先)」、「功德迴向給亡者余秀美」、「 功德迴向給亡者王淑梅」、「功德迴向因果冤業」等內容 ,足認原告係基於其個人信仰所為,則其上開捐贈行為, 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或受辛○○、乙○○強迫所為,已非無疑 。而原告就其上開捐贈行為係受辛○○、乙○○強迫所為乙節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辛○○、乙○○有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辛○○、乙○○、己○○、庚○○及戊○○屢藉口降乩消災 解厄,由己○○以令旗毆打原告頭部、背部及肩膀,庚○○持 令旗罰原告半蹲,以腳踢踹原告,並毆打原告腿部,戊○○ 以手掌摑原告臉部等傷害行為等語,並提出冠宏骨科診所 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本院卷一 37頁)為憑。惟依系爭診斷證明記載:「病名:1.雙側上 斜方肌扭挫傷2.雙肩扭挫傷3.雙膝扭挫傷。……病患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08年1月28日共門診1 次,目前治療中」等內容,雖足認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 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造成其上開傷 害結果,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自難認定上開傷害結 果為被告所為。再者原告自陳於107年11月13日已脫離控 制,則原告若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結果,衡 諸常情則其重獲人身自由後理應儘速就醫,原告卻於108 年1月28日才第一次門診,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據以認定 上開傷害結果為被告所致。原告另主張乙○○逼迫其自行剃 光頭,僅能穿居士服,身上須懸掛「禁語」牌子等語,並 提出原告剃光頭及懸掛「禁語」牌子照片為憑(本院卷一 39頁),惟原告已自承該照片係107年11月13日脫離控制 後所拍攝,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情狀是受乙○○逼迫所為 。至證人蘇嘉賓雖證稱:原告有告知伊被告等人限制其行 動、強迫其穿居士服,伊不清楚原告有被傷害及限制行動 ,是伊於107年11月12日找原告時,原告告知伊僅能待在 家裡及宮廟,不能隨便跑等語(本院卷二211至218頁), 顯見蘇嘉賓證稱原告被傷害及限制行動等節,均是聽聞原 告所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則其上開證述被告有對 原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即欠缺證據適格,要無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丙○○給付1,094,000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 原告起訴狀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丙○○(本院卷一205頁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範圍內,原告與丙○○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丙○○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聲明一部分) (被告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事實 卷頁 1 107/06/04 1,094,000元 丙○○於107年6月4 日自原告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684,000元至丙○○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107 年11月16日丙○○匯款590,000元至原告永和郵局帳戶,餘1,094,000 元尚未還原告。 卷一 43,45,47頁 2 106/11/23 19,985元 乙○○以宗教淨化名義,要求原告轉入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卷一31,49頁 3 106/11/23 19,985元 4 106/11/23 19,985元 5 106/11/23 18,985元 6 106/12/05 47,454元 乙○○以宗教淨化名義,要求原告結清南山人壽保單保險金,南山人壽開立予原告支票交予丙○○,丙○○於106 年12月5日存入其郵局帳戶。 卷一49頁 7 106/12/05 213,242元 丙○○自原告帳戶提領212,211 元及另筆原告之1,030元。 8 106/12/06 278,202元 原告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277,800 元,加上同日結清原告郵局帳戶402 元。 扣除 84,890元 編號2 至8合計617,838 元,扣除繳納房貸費用84,890元(計算式:17,015元+17,015元+17,012元+17,012元+16,836元=84,890元),丙○○侵占原告532,948 元。 卷一49頁 合計 1,626,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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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