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高永順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姝吟
被 告 謝璧如
訴訟代理人 徐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315(1)建物主體(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1315 (2)地基位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1315(3)地基位 置(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315(4)地基位置(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1315(5)地基位置(面積1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1315(1)建物主體(面積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131 5(2)地基位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1315(3)地基 位置(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315(4)地基位置(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1315(5)地基位置(面積1 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 利,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協調,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已取得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鄭小科所簽立之同意使 用共用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此情業經桃園市政府 函覆明確,且系爭建物及地基乃依據土木技師計算及繪製之 基礎結構平面圖施作,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 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143-152、157-160、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 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 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雖被告抗辯 其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得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鄭小科之同 意,並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 系爭協定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鄭小科曾同意系爭 建物興建共用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15(1)部分】共同 使用之事實,然未有同意被告得將系爭建物之地基【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1315(2)至(5)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 被告僅以系爭協定書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依據,已難憑信;況系爭協定書乃存在於被告與鄭小科間 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債權契約,效力若欲及於系爭土地之受讓 人即原告,揆諸上開見解,自應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所 明知為限,而被告就此雖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之建築執照上,已有記載「鄰房占用」等字樣為 據(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係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6頁),而
前開建築執照則於109年5月20日始由原告申請核發,實難僅 以建築執照記載之內容,即推認原告早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 ,已有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詳如附圖所示),如非委請專業機關 實地測繪,原告恐難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僅以肉眼觀察得知系 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明知系爭協定書之內容,或知悉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是系爭協定書之效力,自無從 拘束原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315(2)至(5)部分之地基 ,就系爭建物而言是否有具有結構安全上之必要性,本無從 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之依據,乃屬當然。是被告前開 部分所辯,於法均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請求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