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45號
TYDV,109,訴,2345,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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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 」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 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助於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發揮,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將 可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以防止糾紛,另原告亦為系爭 土地鄰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將可擴大土地使用範圍,提升土地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生枝林萬華林浚義、林 清照所興建,被告為林生枝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亦存有權



利,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計畫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迴避、侵害被告權利之嫌,是  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林麗芬取得全部權利,再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或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同鈞院卷第166頁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甲、乙部分,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 則由被告依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雖有不同,然均以原物分割為前提,顯見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均同意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之意願,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原告單獨所有,且 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達5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及本院複丈成果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7、66頁),可知系爭房屋幾乎占有系爭土地之全 部面積,則本件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恐將造成事 後有拆屋還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面積非鉅,各共有人原物 分得面積甚小(其中如附表編號4-9所示共有人,依比例僅



能分得0.79平方公尺之面積),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 象,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反觀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高達3分之2,且為基地面積幾占系爭土地全部之 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若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單獨所有, 將可令其完善規劃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使經濟效益 最大化,況且,原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之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第15、64頁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後,將 有利於其就系爭土地與該鄰近土地之整合及使用,而原告已 陳明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詳如後述 )為妥適。
3.又查,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即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大 桃園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 263萬6,92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77-126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
4.末查,被告雖抗辯其等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原 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林萬華林浚義林清照林生枝所簽 立之合約書欲以為證,就前者同意書而言,其上記載略以: 「於民國67年4月19日所徵得林生枝所同意之桃園段長美小 段229之18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0057公頃3分之1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僅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是時共有人林生枝有同意 原告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尚無從以此推認林生枝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後者而言,該合約書第1項約定:「 乙方(即林生枝)與林萬福共有座落桃園市○○段○○○段○○○○○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乙筆,由甲(即林萬華林浚義林清照)乙雙方依持份比率出資搭建涼棚式鋼架造建築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合約書上之內容均與原告 無關,立約人欄位之簽名亦未見原告列名其上,實難認此合 約書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且,該合約書上所載建物為「涼 棚式鋼架造建築物」,與系爭房屋為「鋼造一層」之水泥建 物(見本院卷第17頁謄本、第118頁建物外觀照片),不盡 相同,是合約書所載之建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同一標的,並 非無疑,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法繼承林生枝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實乏所據;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



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 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109 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推定 為具有適法之權利,在無其他反證可資推翻謄本所載權利狀 態下,本院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無不妥之處。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喻國光程惠英,欲證明原告意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然此情縱令為真,亦僅為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土地之合法權利,並不影響本件分割 方案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予 被告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鑑定價格:12,636,920元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1 林萬福 2/3 全部 0 2 程林絨 1/12 0 12,636,920元×1/12=1,053,077元 3 林萬城 1/12 0 12,636,920元×1/12=1,053,077元 4 林顏月雲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5 林明煌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6 林俞辰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7 林麗芬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8 林英如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9 林嘉惠 1/72 0 12,636,920元×1/72= 175,513元 10 張玲玉 1/12 0 12,636,920元×1/12=1,053,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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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