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澄樟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世河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已承接訴外人李秀 蘭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間業已屆 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予余世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租賃 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惟李秀蘭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 登記於余世河名下,而李秀蘭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余世河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李秀蘭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 請求余世河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李秀蘭,因而得向余世河 主張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又李秀蘭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即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向余世河主張
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至余世河與李秀蘭之買賣契約上雖記 載由余世河承受李秀蘭與聲請人間之租約,惟此僅係為了製 造借名登記外觀所記載之文字,並非果有由余世河承擔系爭 租約之意思,該「租約承受」之約定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是余世河亦不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 遷讓房屋。綜上,上述占有連鎖關係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否存在之認定,乃以「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 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然查,聲請人所稱「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 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之先決問題,乃本院就本件訴訟可自 為判斷之事項,並非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加 以另案訴訟於110年12月3日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又該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另案訴訟有需經長久時日始 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 訴訟程序為宜。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