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18號
TYDV,109,訴,2318,2022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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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澄樟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世河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已承接訴外人李秀 蘭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間業已屆 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予余世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租賃 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惟李秀蘭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 登記於余世河名下,而李秀蘭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余世河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李秀蘭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 請求余世河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李秀蘭,因而得向余世河 主張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又李秀蘭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即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向余世河主張



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至余世河李秀蘭之買賣契約上雖記 載由余世河承受李秀蘭與聲請人間之租約,惟此僅係為了製 造借名登記外觀所記載之文字,並非果有由余世河承擔系爭 租約之意思,該「租約承受」之約定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是余世河亦不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 遷讓房屋。綜上,上述占有連鎖關係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否存在之認定,乃以「余世河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 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然查,聲請人所稱「余世河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 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之先決問題,乃本院就本件訴訟可自 為判斷之事項,並非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加 以另案訴訟於110年12月3日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又該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另案訴訟有需經長久時日始 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 訴訟程序為宜。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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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