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陳泱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11號房屋)之監視器、錄音 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 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11號房屋之錄音器 拆除。」(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生,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 屋)之住戶,與被告所有之11號房屋位於同一社區,社區內 之中庭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109年1月初,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11號房屋門口架設錄音器,而 各鄰居在社區中庭之所言所行,均遭被告透過遠端傳輸至被 告手機監控,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11號房屋 之錄音器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原告之子有停車糾紛,而後原告經常 在鄰居間搬弄是非,或是在中庭大聲囔囔,私下亦不時至被 告家門前騷擾被告或破口大罵,被告曾多次尋求警方協助, 嗣經轄區員警建議,在保護自我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情況下,可以裝設監視器以確保安全,因而在自家門前裝設 3支監視器以求個人及居家安危之警示與蒐證,被告架設監
視器之行為屬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並非針對特定某人而窺 探他人在社區公共空間之活動。再者,被告並未於公共空間 裝設任何錄音裝置,如被告真有裝設錄音裝置,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5號房屋之住戶,被告為11號房屋之住 戶,兩造乃居住於同社區,而被告確有於11號房屋門口裝設 3支監視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裝設之3支監視器有錄音功能,侵害原告 隱私權,應將該錄音器拆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11號房屋門口裝設錄音器,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 5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開偵查庭時,被告曾在其律 師到庭以前,說出其有對原告錄音之事云云。然查,兩造於 系爭偵查案件中,僅有於109年3月10日同時到庭接受訊問,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 期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該次訊問庭中,被告於其律師到 庭以前,並未提及任何其有對原告錄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 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有跟訴外人楊水海提及有對原告錄音之 事云云。然觀諸楊水海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之證詞,其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對原告錄音之事,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桃 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29至30頁),此外,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說詞為可採。
㈣至被告雖具狀自承其會在11號房屋內之窗戶不定時放置錄音 器,並於原告前來騷擾時開啟該錄音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至195頁),惟此僅屬偶發之事件,且被告所述之錄音器並 非係固定設置於11號房屋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於11號 房屋裝設錄音器之情形不同,從而,自難以此作為原告所主 張侵權行為之證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於11號房屋裝設 錄音器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縱認被告有於11號房屋裝設錄音器,按常理該錄音器所能 錄音之範圍應僅包含被告自己之住處及社區中庭靠近被告住 處門口之位置。而按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 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 ,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 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錄音之範圍若係針對自己之住 處,顯難認有侵害在該住處外之他人隱私的情形,自不待言 ;而若被告錄音之範圍係針對其住處門口附近之社區中庭, 因該中庭本為供社區住戶通行之公共空間,一般人顯難期待 其於該處之對話不為他人所耳聞,是於該處進行對話之人難 認有對話不為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故縱使被告將他人 於靠近11號房屋之社區中庭的對話進行錄音,亦難認有何侵 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11號房屋之錄音器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