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2號
TYDV,109,訴,139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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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間之某時,見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門鎖遭破壞,竟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處。 原告之隱私權、住宅安寧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 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 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入 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 之安全感喪失,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破壞且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所得 暨財產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每月薪資所得暨財產狀況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出於不法目的,以陌生人入屋之 情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9頁)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2月2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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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