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美珍
康佩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 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其土地因取得通行權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仍以上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