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沈家印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海瑞
陳國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89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上附 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 5日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15,6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至1 9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忠與訴外人黃傑昇前有債務糾紛, ,於106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黃傑昇駕車搭載黃毓麟與原 告前往陳振忠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附近巷口,由 原告、黃毓麟先下車步行前往陳振忠住處,嗣原告、黃毓麟
在上址欲找陳振忠出面處理其與黃傑昇之債務時,陳振忠、 被告陳海瑞因不堪其擾,遂叫醒正在家中休息之被告陳國法 後,由陳振忠持西瓜刀、陳海瑞持除草刀、陳國法持長棍條 衝出家門,分持上開武器傷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損傷、左肘部撕裂傷、右上 臂開放性傷口,並右肱動脈、右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及右 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 原本水泥工之工作。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202元,並受 有工作能力減損2,754,429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出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因與原告有其他糾紛,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陳振忠、陳海瑞、陳國法各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其受傷 ,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不合。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61,202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應認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損:
1.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本院委託進 行鑑定,並以110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15號函 覆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 歷審閱,並安排同年8月27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電學檢查(右 手肘尺、橈、正中神經損傷)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 雙手臂、背部砍傷併雙手臂神經損傷,致現狀遺存雙手麻、 無力及身體多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 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57%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161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門診詢問及理學檢查 等,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 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原告 為68年4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38歲8個月,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4個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 保薪資24,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31頁),並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762,204 元(計算式:計算方式為:24,000×57%×201.00000000=2,76 2,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754,429元,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工作,不能認為其勞動能力減 損等語,自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已 如前述,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分 持棍棒、刀械故意揮砍、毆擊原告,造成原告傷勢嚴重,勞 動力減損高達57%,加害情節重大,及原告新興高中肄業、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固定雇主之水泥工、投保薪資24,000 元、無其他財產;陳振忠國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水
泥工、薪水約3萬元、無其他財產;陳海瑞國中畢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在工廠上班、薪資約35,000元、無其他財產; 陳國法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公司擔任一般職員、 薪水約25,000元、另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個資卷),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115 ,631元(61,202元+2,754,429元+300,000元=3,115,631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5,63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 附民卷37、39、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