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海城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
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玉惠之配偶,李玉惠前因與被上訴人間給 付票款事件,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31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玉惠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 )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及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2,000股(下稱系爭股 票)。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李玉惠於第一銀行 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股票下單交易之 帳號密碼,均係由上訴人實際掌管使用,上訴人更將自已之 財產匯入系爭存款帳戶進而操作下單購買股票,應認上訴人 與李玉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系爭股票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存入後所購買,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實為上訴人,僅係 借名登記予李玉惠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李玉惠於系爭證券帳戶內系爭股 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 系爭存款帳戶既以李玉惠之名義開立,對第一銀行而言,成 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即為李玉惠,亦即系爭存款帳 户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僅存於第一銀行與李玉惠間。故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何來,非金融機構得過問,亦不影響李玉 惠與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股票係以系爭存款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並存放於系爭證券帳戶,就外觀而言,即 足以推定為李玉惠之財產。縱認上訴人與李玉惠間有借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李玉惠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對上訴人負返 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該義務亦屬債之關係,效力僅存在上 訴人與李玉惠間。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 李玉惠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股 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李玉惠於系爭 證券帳戶內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玉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股票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李玉惠於系爭證券帳戶內系 爭股票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辩。 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實為其所有,而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李玉惠之配偶,而李玉惠前 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本院 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玉惠為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9 年 4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玉惠名下在統一證券公司系 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又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5日自其 龜山郵局帳戶領取35萬元,並於同日將該35萬元存入李玉惠 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而依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顯 示該帳戶前次交易紀錄為108年1月31日,當時存款僅餘150 元,於108年9月5日上訴人將上開35萬元匯入後,即以該帳 戶內前開款項購買系爭股票並存放於系爭證券帳戶等情,經 核均無違誤,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不爭執,茲引用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除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意旨)。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 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 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 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37定意旨)。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玉惠所有系爭存款帳戶內之35萬 元款項為其所匯,其並以該款項購買系爭股票而存放於系爭 證券帳戶,是上訴人與李玉惠之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等節,固屬可信,然核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李 玉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僅具債權效力,依債權相對 性原則,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 李玉惠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 尚不得以其與李玉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據上,上訴人就執行標 的物(系爭股票)既尚未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 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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