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破,1,2022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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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鄭甦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萬5,620元範圍內具狀聲明異 議,此部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之租金債權為23萬4,300元,然相對人雖聲稱其與破產 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破產人自103年8月1日起以每月 租金2萬1,300元向相對人承租土地,而破產人已積欠11個月 租金共23萬4,300元,然相對人僅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形式 上無從證明破產人積欠11個月租金,而經異議人查核破產人 帳冊紀錄,發現破產人已繳納108年7月之租金,是破產人未 繳納之租金應自108年8月起算至宣告破產前日即109年6月7 日,共10月又7日,積欠租金應僅21萬7,970元,故相對人申 報之破產債權超過21萬7,970元部分,即1萬6,33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租 金債權為23萬4,300元,然除提出租賃契約證明破產人及相 對人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破產人積 欠租金之數額,形式上觀之不能證明破產人積欠其超出21萬 7,970元之租金,惟因異議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僅 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萬5,620元範圍內聲明異議,其又未 釋明嗣後超出1萬5,620元範圍之異議金額係因異議之原因知 悉在後,本院自僅能准許於1萬5,620元範圍內將相對人申報 之破產債權剔除。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 1萬5,620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 議,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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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