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9號
TYDV,109,家繼訴,11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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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謝清發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謝清竹

被 告 謝秀容
謝美玲
謝秀琴
謝秀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煥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焕琳與配偶吳雲妹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謝清發及 被告謝清竹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嗣被繼承 人謝煥琳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而兩造之母謝吳雲妹先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故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 年6 月9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公證遺囑),就遺產土地指定其分割方法,即:「㈠1031 地號(持分全部)由長子謝清發一人單獨繼承;㈡1031-1 地 號(持分全部)由次子謝清竹一人單獨繼承;㈢1031-2 地號 (持分全部)由四位女兒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 平均繼承。指定長子謝清發為遺囑執行人」。原告於被繼承 人過世後,即依系爭公證遺囑就遺產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嗣因被告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四人(下稱謝 秀容等四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就遺產土地所指定之分 割方法,致其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訴請塗銷依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下 稱請求特留分事件),而經鈞院另案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 號判決確定,故原告就上開遺產土地原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



而遭塗銷,之後再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俾提起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
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雖為15,946 ,177 元,惟因:㈠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核定價值1,798,400元,被繼承人生前已於106 年4 月6 日贈與過戶予原告,因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 故不計入應繼財產範圍。㈡在1031、1031-1地號土地上,尚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價值約12萬元。㈢被繼承人之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本會帳戶,原有1,712,198 元,嗣於107 年4 月13日由謝秀琴領出169 萬元匯予謝清竹,餘額為22,1 98元(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尚有7,256 元之老農金存入),而 上開謝清竹所持有之被繼承人現金169 萬元應優先扣除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446,524 元(計算式:喪葬費599,524 元-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446,524 元)及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即原告及被告謝清竹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雇用外籍 看護之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3日看護費用425,700 元(計算式:每月27,000元×15個月+900 ×23天=425,700 元 ),則謝清竹所持有之被繼承人現金以817,776   元(計算式:169 萬元-喪葬費446,524 元-看護費425,700 元=817,776 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據此,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應如附表一所示為13,402,809 元(計算式:14, 275,033元-喪葬費446,524 元-看護費425,700 元=13,402,8 09元)。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固認為看護費425,700 元非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不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而主張遺產總額 應為13,828,509元等語,然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並不否認原告 及被告謝清竹有為被繼承 人雇請外籍看護,只是對看護費 用是否由原告及謝清竹支 出有所質疑,認為不得請求繼承 人給付,但既然有雇請看護則必然有看護費用支出,謝秀容 等四人並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該看護費用亦非由 被繼承 人之存款中支付,衡諸經驗法則,當然由原告及謝清竹支付 ,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及帳戶存款,主要係由謝秀琴掌 管,倘看護費用果有由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支付,謝秀琴不 可能不知悉,再者,被繼承人之新屋區農會帳戶及新屋郵局 帳戶,於106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雇用看護期間, 每月並無固定支出看護費用之紀錄,反觀原告之渣打銀行帳 戶,於該段期間則有每月支出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紀錄, 益證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確係由原告與謝清竹共同支付,自 得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三、又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是屬應繼分之指定, 因侵害特留分全部歸於無效云云。惟觀之系爭公證遺囑之内



容,僅係就系爭三筆遺產土地指定其分割方法,並非就各 繼 承人之應繼分多少為指定,故顯屬分割方法之指定而非 應繼分之指定,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之特留分不足而得行使扣 減權,但亦非使系爭公證遺囑歸於無效,僅渠等特留分不足 之數得以回復而已,待嗣後繼承人再進行遺產分割時,仍不 應違背系爭公證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因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上,依本件遺產總額13,402,809元計算,兩造繼承人之特留 分額應為1,116,901 元(計算式:13,402,809元× 1/12=1,1 16,9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公證遺囑所指定 之分割方法,謝秀容等四人可平均繼承1031-2地號土地,經 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116,000 元,平均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持分相當於279,000 元;另被繼承人存款總額為1,727,833   元(計算式:1,704,942 元+7,256 元+15,635 元=1,727,83 3 元),加上建物價值12萬元,扣除喪葬費用446,524 元及 看護費用425,700 元後,餘額為975,609 元,平均兩造每人 可取得162,602 元(計算式:975,609 元× 1/6 =162,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若依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謝秀容等四人每人可取得441,602 元(計算式:27 9,000 元+162,602 元=441,602 元),較其特留分額1,116, 901 元,係不足675,299 元(計算式:1,116,901 元- 441, 602 元=675,299 元)。縱謝秀容等四人主張本件遺產總額 為13,828,509元,渠等於另案請求特留分事件中主張特留分 額為1,152,376元,依系爭公證遺囑渠等每人可取得512,552 元,尚不足639,824 元,雖與原告主張前揭數額不同,惟 謝秀容等四人仍僅得各按其特留分不足之數,分別對原告及 被告謝清竹二人按所得土地價額比例行使扣減權。是以,謝 秀容等四人僅得各按其不足之數675,299 元,分別對原告扣 減55%(約371,414 元)、對被告謝清竹扣減45%(約303,88 5 元)。  
四、承上,則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 系爭1031地號土地(面積863 平方公尺)  :依系爭公證遺囑應歸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但因被告謝秀容  等四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各為675,299 元,合計為2,701,196  元,謝秀容等四人於另案請求特留分事件中表示不願接受金  錢補償,欲分得土地,且渠等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比例為55  %,故原告同意以部分土地補償謝秀容等四人特留分之不足  額,經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7,200 元計算  ,需以2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補足(計算式:2,701,196 元  ÷ 7,200 元× 55%=206.34平方公尺,參附圖一所示D 部分



  ),由謝秀容等四人平均共有,且該D 部分與其等依系爭公  證遺囑所分得之1031-2地號土地相連,可合併規劃利用;餘  656.66平方公尺,則仍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參附圖一所示A 部分)。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 系爭1031-1地號土地(面積708 平方公尺  ):依系爭公證遺囑應歸被告謝清竹單獨繼承取得,但因被  告謝秀容等四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各為675,299 元,合計為2,  701,196 元,謝秀容等四人於另案請求特留分事件中表示不  願接受金錢補償,欲分得土地,且其等對謝清竹行使扣減權  之比例為45%,謝清竹亦同意以部分土地補謝秀容等四人特  留分之不足額,經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7,  200 元計算,需以168.83平方公尺之土地補足(計算式:2,  701,196 元÷ 7,200 元× 45%=168.83平方公尺,參附圖一  所示C 部分),由謝秀容等四人平均共有,且該C 部分與前  述分配予其等之D 部分連成一完整區塊,可合併規劃利用;  餘539.17平方公尺,則仍分歸謝清竹單獨取得(參附圖一所  示B 部分)。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3 系爭1031-2地號土地:依系爭公證遺囑應  歸謝秀容等四人平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4 坐落系爭1031、1031-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老舊建物:系爭公證遺囑未定分割方法,倘分歸兩  造中之部分繼承人或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將因分割後建  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而衍生紛爭;倘予變價分  割,亦會因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而產  生相同問題,且曠日費時,故應由兩造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所分得之1031、1031-1地號土地範圍,各取得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各自使用收益處分。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老舊建物  係位在系爭1031及1031-1地號土地上,且附圖一上之A 、B  C 、D 四區域均有該建物(參附圖二),故得按兩造分得土  地之範圍分別取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5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原有1,712,198   元,嗣於107 年4 月13日由謝秀琴領出169 萬元匯予謝清竹  ,餘額為22,198元,系爭公證遺囑未定分割方法,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有關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餘額為15,635 元,系爭公證遺囑未定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㈦有關附表一編號7 繼承人謝清竹持有之現金:當初由謝秀琴  領出後匯予謝清竹之金額雖有169 萬元,但扣除喪葬費用44  6,524 元及看護費用425,700 元後,餘額為817,776 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㈧基上,系爭1031-2地號土地大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但衡諸  遺產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自仍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  分割方法。本件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1031  -2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平均繼承,自不容渠等拒  絕接受而恣意選擇欲分得其他土地,即使系爭公證遺囑指定  之分割方法致謝秀容等四人之特留分有不足額,亦非渠等得  恣意選擇欲分得特定土地予以補足,且依法謝秀容等四人應  按原告與被告謝清竹依遺囑所分得土地價額之比例行使扣減  權,自屬合理可採。
 ㈨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於109 年12月1 日答辯狀所提分割方案,  泛稱欲將系爭1031、1031-1及1031-2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渠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則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存款 及現金亦按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平均分配,原告及被告謝 清竹均表示反對,且該分割方案不但與被繼承人所立系爭公 證遺囑相違背,尤其,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仍會因共有人間彼此意見不合而衍生紛爭,且有礙土 地之有效利用,日後下一代各自繼承應有部分後,法律關係 更加複雜,自不若遵照系爭公證遺囑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另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於110 年2 月23 日家事陳報狀所提甲、乙、丙分割方案,亦屬無據,蓋如前 所述謝秀容等四人特留分不足之數每人僅為675,299 元,合 計僅為2,701,196 元,如渠等不願以金錢補償而需由原告及 被告謝清竹以土地補償,則依國稅局核定之土地價值每平方 公尺7,200 元計算,渠等僅能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約375.17平 方公尺,自不可能多達575.33平方公尺,且被告謝秀容等四 人亦僅得各按其特留分不足之數675,299 元,分別對原告扣 減55%、對被告謝清竹扣減45%,然依謝秀容等四人所提上開 曱、乙、丙分割方案,卻置上開法定扣減比例於不顧,主張 絕大部分欲分得系爭1031地號土地,且欲分得前段臨路部分 之土地,此嚴重違背系爭公證遺囑指定1031地號土地應分由 原告單獨繼承之分割方法,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不可能 同意,相較之下,自仍以原告所提附表一及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為據,較為合理可採,且有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謝焕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 造間迄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謝清竹於另案 請求特留分事件中,亦曾請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到場協商而遭



拒絕,從而,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煥琳自屬 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煥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請看護之費用,為其與被告謝清竹 長期為被繼承支付,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被繼承人遺產 應先清償此筆債務,再進行分割等語,然原告既有為被繼承 人請看護,卻無相關看護為何人、約定每月報酬及如何給付 報酬之證據,其所提原證10活期存款歷史明細僅能證明其帳 戶有固定數萬元支出,並不能證明其確係支付報酬予看護。 縱認原告及謝清竹確有支付看護費用,然子女本就有孝敬及 扶養父母之義務,渠等與被繼承人同住,為被繼承人支出日 常生活花銷,實為履行孝敬及扶養義務,非為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何況依實務見解亦認為平時照顧被繼承人之人基於親 情關係支付看護費用,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 還;同理,原告及謝清竹支付看護費用不僅基於法定孝敬及 扶養義務,更係履行道德上照顧父母之義務,不屬被繼承人 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請求返還,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更 不得主張自遺產扣除。
㈡被告等四人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系爭1031、1031-1、1031-2地號土地  :
  被繼承人遺囑雖將系爭1031、1031-1、1031-2地號土地分別  分配予原告、謝清竹、被告四人共有,然系爭遺囑已因侵害  被告特留分,經被告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致系爭三筆土地回復公同共有,是被告四人均可分得系爭  三筆土地。然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均係兩造父親所遺留  之祖產,是以為避免未來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情感連結因此  而切斷,被告希冀能與原告及被告謝清竹仍就系爭三筆土地  為分別共有關係,以維繫手足情感及美好回憶。何況,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謝清竹所分得之部分均係臨  路且價值較高之農地,而被告等分得之部分均未臨路且面積  狹小,難以作其他使用,各繼承人所分得部分顯失公平,故  被告等主張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謝秀容等  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開  土地採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較為妥適,被告等主張應由下列  三項分割方案擇一裁判:




⑴甲案:
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5 頁)中編號1031(0) 、 1031-1(0) 部分平均分配予被告等;編號1031(1) 、10 31-1(1) 、1031-2部分則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謝清竹。  ⑵乙案: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6 頁)中編號1031(0) 、10 31-1(0)部分平均分配予被告等;編號1031(1) 、 1031-1 (l) 、1031-2部分則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謝清竹。 ⑶丙案:
附圖四複丈成果圖(見院卷二第7 頁)中編號1031(0) 部 分平均分配予被告等;編號1031(l) 、1031-1、1031-2部 分則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謝清竹;1031 (2)部分平均分 配予兩造。
⒉附表一編號4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平均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5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22,198元: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15,635元: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7 被告謝清竹所持有之現金:就數額部分被告等 主張為1,243,476 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㈢又姑且不論實務上針對遺囑中應繼分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侵 害特留分後,該部分是否無效;然縱使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 尊重遺囑而就不動產部分不得重新定分割方法,仍應視各繼 承人間所分得之部分是否能利用或顯有不公平之情形。而依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等分得系爭1031-2地號土地後 ,再由系爭1031、1031-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1031(1) 及 1031-1(1) 部分予被告等。然系爭1031-2地號土地與系爭10 31、1031-1地號土地均無相通之道路(見卷二第51至52頁被 證一照片),將1031(1) 及1031-1(1) 分予被告不僅無法由 1031-2地號土地通行,亦無經濟上價值可言,甚至要從系爭 1031、1031-1地號土地通行還要看原告及被告謝清竹臉色, 對被告等不公平者莫此為甚。是以,縱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 中由系爭1031、1031-1地號土地扣減部分予被告等,不應將 系爭1031-2地號土地一同而視,而應由被告等所分得面積較 小部分臨三民路,以符公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清竹部分:反對土地共同持有,看護費用應由遺產中 扣除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謝焕琳與配偶吳雲妹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謝清發及 被告謝清竹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被繼承人 謝煥琳於107 年4 月6 日過世,遺有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 之母謝吳雲妹先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 年6 月9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 公證遺囑),就遺產土地指定其分割方法,即:「㈠1031地 號(持分全部)由長子謝清發一人單獨繼承;㈡1031-1 地號 (持分全部)由次子謝清竹一人單獨繼承;㈢1031-2 地號( 持分全部)由四位女兒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平 均繼承。指定長子謝清發為遺囑執行人。」。
三、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前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就遺產土地所指定之 分割方法,致其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行 使扣減權,已訴請塗銷依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就上開 遺產土地原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而遭塗銷,已再由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每人得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比例為55%,  得對被告謝清竹行使扣減權之比例為45%。五、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業據被繼承人生前於106 年4 月6 日贈與過戶予原告,因非 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故不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六、1031、1031-1地號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價 值約12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八、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為44 6,524 元,優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九、被繼承人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本會帳戶,原有1,712,198 元 ,嗣於107 年4 月13日由謝秀琴領出169 萬元匯予謝清竹, 帳戶餘額為22,198元。
十、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不爭執, 亦對於編號7 所列謝清竹應持有被繼承人現金之遺產項目部 分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編號7 遺產所餘數額有爭執。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為何人所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得於遺產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若干?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得主張之特 留分數額各為多少?
三、被告謝秀容等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採何種分割方式為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為何人所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得於遺產中扣除? 
 ㈠被繼承人謝煥琳生前因年紀老邁,行動不便,罹患失智症, 曾聘僱外籍看護專責照顧被繼承人乙情,有被繼承人之生活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雇用外籍看 護期間,每月支付薪資27,000元(平均每日900 元),看護 費花費合計425,700 元(計算式:每月27,000元×15個月+90 0 ×23天=425,700 元),為原告與被告謝清竹所支出,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請求於遺產中扣還乙節 ,業經其提出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4至77頁),其中被告謝清竹同意原告所請,而被 告謝秀容等四人雖不爭執有聘僱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惟抗辯 原告所提渣打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僅能證明其帳戶有 固定數萬元支出,並不能證明其確係支付報酬予看護等語。 經查,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上開抗辯固非完全無道理,惟據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及帳戶存款係由被告謝秀琴管理 ,而系爭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均無任何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以 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支付看護費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被繼 承人之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新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參以被告謝秀容等 四人亦不否認渠等未曾代為支付看護費,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斯時生活上需仰賴專人照料,且確實有雇用外籍 看護,被繼承人既與原告、被告謝清竹同住,既然被繼承人 未以自身財產支付看護費用之開銷,已如前所述,則該同住 之原告、被告謝清竹有代為支出該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 被繼承人同居一處之原告主張按月給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 為一般常態事實,堪值採信,反之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 謝秀容等四人,抗辯被繼承人之看護費非原告及被告謝清竹 所支付,為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支付 被繼承人之看護費。準此,至今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未提出相 關,益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清竹代為支付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3日看護費合計425,700 元,亦未逾越一般 全日看護一日收費標準2,000 元之行情,尚屬合理有據。 ㈢又按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所指之「並無義務」,係指法律上之 義務,而非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無因管理關係之法律關係 ,常在處理人類自發性互助行為的權利義務之歸屬;無因管 理之成立,多在人自發性地去實踐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之法律 行為而生。因之,顯難謂基於倫理或道德所為之行為,即無



管理之意思。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 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㈣原告主張依與被告謝清竹依無因管理規定,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看護費,替被繼承人支出前揭費用,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 償還,故前揭費用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等繼承 之等節,為被告謝清竹所是認,惟為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所否 認,並抗辯稱縱使原告及謝清竹確有支付看護費用,然子女 本就有孝敬及扶養父母之義務,渠等與被繼承人同住,為被 繼承人支出日常生活花銷,實為履行孝敬及扶養義務,非為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然查,原告係為確保被繼承人在健康不佳之情形下, 能獲得必要之專責照顧,而聘僱外籍看護,客觀上符合被繼 承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揭法 條規定之說明,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其受委任,並有義務, 而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被繼承可得 推知之意思,在利於被繼承人之情形下,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主張返還原所墊付之金額,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 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又原告與被繼承人 同住,以聘僱看護方式協助被繼承人之生活照顧事宜1 年有 餘,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人對此均無異 議,顯不違反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顯見其管理 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則原 告在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所為之一切給付,自應藉由無 因管理制度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意 旨,是本件被繼承人名下有財產,子女本無扶養之義務,且 主責保管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之被告卻未代為支付此必要開銷 ,卻反為主張原告係基於人子孝親或扶養義務而支出長期之 看護費給付為道德上之給付,要難認有理由,應非可採。 ㈤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準此,原告所主張上 開代墊看護費425,700 元為無因管理債權,如前所述,當可 於遺產優先扣償。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若干?被告謝秀容等四人得主張之特 留分受侵害之數額各為多少?  
 ㈠查,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6 所列遺產項目及價值均不爭執,而附表編號7 謝清竹保 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雖於107 年4 月13日由被告謝秀琴 自被繼承人新屋區農會存款帳戶領出後匯予謝清竹之金額原 有169 萬元,有新屋區農會之匯款回條及客戶交易查詢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70頁背面),惟除應優先 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喪葬費446,524 元外,因原告與被告 謝清竹對被繼承人享有前述代墊看護費425,700 元之無因管 理債權,亦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已論述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 繼承之,即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7 被告謝清竹所保管被繼 承人之現金169 萬元中,優先扣償看護費425,700 元予原告 與被告謝清竹,核屬有據,是以附表一編號7 謝清竹所保管 被繼承人之現金應以817,776 元(計算式:169 萬元-喪葬 費446,524 元-看護費425,700 元=817,776 元)列為本件應 分割之遺產範圍,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總額合計為13,402,809元。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 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前述遺公證囑內容,被繼承人乃將其所有之1031地 號土地指定由長子謝清發一人單獨繼承、1031-1 地號土地 由次子謝清竹一人單獨繼承、1031-2 地號土地則由四位女 兒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平均繼承,而依系爭公 證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謝秀容等四人可平均繼承1031-2 地號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116,000 元,平均每人各 取得4 分之1 持分,相當於279,000 元,另被繼承人附表一  編號4 至編號7 遺產,扣除喪葬費用446,524 元及看護費用 425,700 元後,餘額為975,609 元,平均兩造每人可取得16 2,602 元(計算式:975,609 元× 1/6 =162,60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若依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謝秀容等四人每人可取得441,602 元(計算式:279,000 元 +162,602 元=441,602 元)。然依本件遺產總額13,402,809 元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可知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之特留 分額應各為1,116,901 元(計算式:13,402,809元× 1/12=1 ,116,9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已令被告謝秀容等四人每人取得之遺產價值441,60 2 元,較其特留分額1,116,901 元,不足675,299 元(計算 式:1,116,901 元- 441,602 元=675,299 元)。由上可知 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有侵害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之 特留分,既已據被告謝秀容等四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塗銷系爭1031、1031-1、1031-2 地號土地依公證遺囑就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且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請求特留分事件判決予以塗銷,並已確 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宗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謝秀容等四人主張渠等 應得知特留分不足之數由本案分割遺產時扣減之,自屬有據 。
三、被告謝秀容等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採何種分割方式為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31、1031-1、1031-2 地號土地 原依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前案判決業已塗銷 ,並已由原告重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0 頁),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 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 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 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 行使扣減權而已。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 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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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