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雲淦
盧雲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明增
盧明貴
盧明榮
盧雲煌
盧雲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省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盧雲淦、盧雲南提起上訴,惟分割 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 共有土地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 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 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931萬4,070元為據【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13萬9,90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53 7,300元 10分之3 931萬4,070元 備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