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聶啓明
訴訟代理人 謝麒睿
被 告 陸湘羚(原名陸海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⑴當事人欄中關於「聶啟明」記載,應更正為「聶啓明」;⑵附表一建物部分建號欄「桃園市○○區○○段0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僅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