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廷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仁甫
傅春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李廷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0,123元(計算式:1
160,048元-339,925元=820,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
5元;上訴人黃仁甫、傅春蘭上訴利益為33萬9,92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4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
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