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63號
TYDV,107,重訴,56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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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原告聲明迭 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尊藏帝苑住宅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時,被告提供之廣告單表示系爭建案3樓至15樓設 計規劃3套衛浴設備。而衛浴之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具有防火功能,且被告之銷售人員亦告知系爭建物之公設包 含有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供住戶使用,原告相信被告提出之廣告文案 與說明,始向被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嗣被告交屋後,原告 調閱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竟發現系爭建案中之次臥房衛浴乃 係興建於建照圖說中之陽台位置,非屬室內空間,且系爭公 設乃係建商將原有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空間改建,均非適法 之二次施工。另系爭窗戶並未具有一小時防火效能。被告就 上開違法二次施工,使原告受有恐遭拆除上開違建之風險, 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與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359條規定請求鈞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除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以外之原 告,就被告交付未具防火效能之窗戶,依民法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35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卷四第51頁)。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權87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健樑83萬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明101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卿伶101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盈嫻91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淑慧91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賢清60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昭鋒75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啓明109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 湯婕7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柔合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103年1月23日移轉房屋所有權予陳柔合,並於103年5月20日 交屋。嗣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房地出售原告邱健樑,故 原告邱健樑並非向被告買受房屋之相對人,其依與被告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與原告蕭家權廖卿伶謝盈嫻周淑慧李賢清( 下稱原告蕭家權等5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蕭家權 等5人均有簽立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定同意書,約定 地下室改建為系爭公設。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之樓 層平面圖說及房屋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次 臥陽台部分已規劃為衛浴設備,且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時已 告知原告次臥之衛浴設備為增建。又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所 附附件一建材設備表已載明「各棟三樓以上各戶室內設施: 各戶室內設備:窗1.日本YKK氣密/水密鋁門窗,並搭配淡茶 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銷售人員並告知會使用較高等 級之窗戶材料。被告依約給付,且所為之給付並無價值、效 用或品質不具備之情形。另原告廖卿伶所受讓之房屋原始簽 約人係原告李賢清,原告廖卿伶於102年10月26日以契約讓 與方式承受買賣契約,則原告李賢清知悉房屋有二次施工並 有同意之事實,原告廖卿伶亦應為承受。
 ㈢被告與原告曾進明彭昭鋒黃啟明湯婕(下稱原告曾進 明等4人)簽訂成屋買賣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交屋事宜約定「依現況交屋」,原告曾進明等4人 係與被告接洽看屋後滿意現況而買受,所購買房屋即具備系 爭公設、陽台改建為浴室及系爭窗戶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 。系爭公設於尊藏帝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被告於103年9月19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完成公共設施 之點交,已使用多年。




㈣倘認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建案時均知悉次 臥房之衛浴設備、系爭公設為二次施工以及窗戶不具防火效 能,遲至107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之2年時效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蕭家權廖卿伶(102年10月26日受讓李賢清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賢清係購 買預售屋,而與被告成立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曾進明彭昭鋒黃啟明湯婕則係購買成屋,而與被告成立房屋買 賣契約關係。
 ㈡訴外人陳柔合係購買預售屋而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嗣於105年4月26日將該房地轉售原告邱健樑。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二次施工將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 、陽台改為浴室及交付未具防火效能之窗戶,致渠等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於購屋時是否知悉被告二次施工將地下室機車停車空 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及系爭窗戶變更材質?㈡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購屋時是否知悉被告二次施工將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 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及系爭窗戶變更材質? ⒈證人即被告之銷售主管吳建彥到庭證稱:「(問:本件原告 有無你經手銷售的部分?)原告曾進明一位。…」、「(問 :就你銷售部分,就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 為公設、浴室對外窗與竣工圖部分〈原證1-A1棟部分〉,你銷 售的時候是否知悉?)我知道。」、「(問:你於銷售時, 是如何說明?)我很明白告知原告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 分,目前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 窗,公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部分,為了讓住戶方 便有兩套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 帶看的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消費者也喜歡這 樣子的公設才購買,也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機車位,合約上 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原告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 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所以才會買房子。」、「(問: 你銷售時的說明,是公司交代的,還是沿用下來的?)是沿 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銷售資料,就



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我們簡稱為銷售講習。我是銷售主管 ,我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客問,針對 房子的優缺來做說明。銷售講習是銷售人員的制式規範,但 每個銷售人員的習慣不同,就會有不同的銷售方式。我在跟 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 費者說明,…」、「(問:就你所知,其餘的原告在銷售時 ,有沒有被告知公司改建部分?銷售講習內有無提到?)不 知道其他銷售人員有沒有提到,但是公司上開改建部分,我 們會認為是利多,消費者會因為公司上開改建部分,增加銷 售賣點。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客問,上面會記載房 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 別加強為YKK 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 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 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圖書館很漂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銷售人員張麗玲 證稱:「(問:妳和吳建彥一起銷售嗎?)當時吳建彥是我 的主管。當時是我第一時間接待,我負責解說、帶看,我當 時是剛進這一行,所以是負責帶看房子,價格部分是主管去 談,解說是帶看房子的時候一併解說。」、「(問:你是否 每一件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的部分嗎? )會。」、「(問:為何?)因為這是我們老闆最驕傲的地 方。因為做得很好。」、「(問: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 候都要說明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於銷售成屋時會告知客戶上開二次施 工及窗戶變更材質部分,尚非子虛,故被告所辯原告曾進明 等4人買受成屋時,知悉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 台改為浴室以及系爭窗戶材質更改,可資採信。 ⒉原告蕭家權等5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均有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 及露台用途約定同意書記載:「…為維護本大樓四周居家安 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一樓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設施使用,增設包括迎賓大廳、管 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藝術廊道等,絕 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82頁背面、109頁背面 、130頁背面、150頁背面);及上開契約均附附件七位置圖 與平面圖,確實可見次臥陽台部分已有規劃浴室部分(本院 卷一第64頁背面、85頁、113頁、153頁);上開契約亦有附 件一建材設備表各戶室內設備記載「窗:⒈日本YKK氣密/水 密鋁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⒉正面落 地窗玻璃為加裝複合層中空lOW-E玻璃(其他採用淡茶色強 化8mm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78頁背面、105頁



背面、126頁背面、146頁背面),而原告廖卿伶受讓自李賢 清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執,自應承受契約所定權 利義務,故可認原告蕭家權等5人購買預售屋時已知悉並同 意約定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系爭 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蕭家 權等5人於購買預售屋時即已知並合意系爭建案地下室機車 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及室內窗戶材質更改一事 ,並非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擇一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 或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進明 等4人、原告蕭家權等5人於簽立契約時,已明知地下室機車 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系爭窗戶改為氣密窗等 情,而為買受,業如前述,且購買成屋之原告曾進明等4人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依現況交屋」(見本院卷 一第90、157頁、第161、167頁背面),購買預售屋之原告 蕭家權等5人則因渠等契約附有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 用途約定同意書、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則被告所交付系爭建案之房屋,自 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邱 健樑係向訴外人陳柔合購屋,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 得向被告請求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可能。至原告所提系爭建 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並未作為兩造契約之附件, 不構成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據此認被告未交付依圖說 設計之房屋為不完全給付,自屬無據。是原告就地下室機車 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部分,以及除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以外之原告就系爭窗戶材質變更部分,請求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非可採。
 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 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 法第351條、第355條第1項、第366條規定甚明。原告曾進明 等4人、蕭家權等5人於簽約之時已明知買賣標的物有二次施



改建且系爭窗戶材質更改之情,被告就前開事項亦無故意 不告知原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縱使認為系爭建案有原告 主張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就 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停車位改建為公設、陽台改建為浴室,有 無價值減損,如有則價值減損若干,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改建部分因拆 除時間未定、無法量化估價,僅能就改建情形前後所增減之 價值評估之。勘估標的因原為陽台改建為浴室後及地下室 一樓原設計之機車停車位改建為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 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公共設施等造成之價格差異:⒈浴 室改建價格增加比例:0.63%…⒉公設改建價格增加比例;3.0 5%等語,此有估價報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185頁、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可知系爭建案依估價 報告所示未因浴室及公設二次施工改建而有所減損,反有增 加。衡以系爭建案二次施工部分自103年交屋後迄今已近8年 ,是否拆除或拆除時間猶在未定之天,原告所主張之拆除風 險顯屬抽象未必實現,依現況而言,難認有何具體價值減損 之情形。至原告邱健樑係向訴外人陳柔合購屋,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得向被告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就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 陽台改為浴室部分,以及除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以外 之原告就系爭窗戶材質變更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 張被告應依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殊難憑取。 ⒊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原告曾進明等4人、蕭家權等5人雖主張被告及 其銷售人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案之房屋有二次施工改建系爭 公設及次臥浴室之瑕疵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且此等改建 增加房屋價值,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均同前述,是渠等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至原告邱健樑之前手陳柔合 購買預售屋時亦知悉並同意施作系爭公設及陽台改為浴室情 事,此有該買賣契約所附附件四同意書、附件七位置圖與平 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60頁),且被告與原告邱健 樑並無契約關係,亦不對之負擔告知義務,自無因被告未告 知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8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 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本次庭期後6週內提出,逾期將 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亦諭知將行言 詞辯論終結程序,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2月21日 始當庭提出窗戶實際尺寸與圖說不符之攻防方法,已經逾時 提出,且被告已反對原告提出該等新攻防方法,又若准予調 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被告之 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 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無庸加以斟酌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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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