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以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款項 之方式賺取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藉以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均基於縱前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胡宇威」之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被告並擔任實際提領、回繳 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自民國10 7年4月12日某時許起,利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花與花之戀」(ID:meiting52113)、暱稱「琪」(ID:ZX CV08008Y)、暱稱「陳子琪」(ID:Avan5856)、暱稱「De mons」(ID:loveme)等帳號,以佯裝為「電話情人」之方 式訛詐告訴人甲○○,並以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誆稱急需款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再 依其上手即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胡宇威」之人指示,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胡宇威」 之人回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起訴之案件(本 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2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 ,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乙○維列110少連偵558 字第11190270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時間註記附卷足憑,是本 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 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