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MANH DUNG(中文名:陳孟勇)
(現羈押於法務部○○○○○○○○)
DAM NGOC DONG(中文名:譚玉東)
(現羈押於法務部○○○○○○○○)
DAO DINH BAC(中文名:陶挺北)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 3 人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3715 、2402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TRAN MANH DUNG(中文名:陳 孟勇,下簡稱陳孟勇)辯稱:我坦承犯罪,且已經交代本案 所有事情,希望讓我交保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DAO DINH BA C(中文名:陶挺北,下簡稱陶挺北)辯稱:請求交保,我會 準時到庭等語。㈢聲請人即被告DAM NGOC DONG(中文名:譚 玉東,下簡稱譚玉東)辯稱:我承認犯罪,我做的我都承認 ,但我沒做的,我不能承認,如果法官有疑問,可以問其他 被告,本案我已經交代完,希望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孟勇、陶挺北、譚玉東等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認其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供述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明勝、其他共犯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陳孟勇、譚玉東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陶挺北於準備程序 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哪些行為構成擄人勒贖,我沒有 抓人、打人,也沒跟告訴人家人要錢等語。經查,陳孟勇、 陶挺北、譚玉東3人之供述與告訴人范明勝之證述及其他共 犯之供述互有歧異,且陳孟勇、陶挺北就其他共犯指述其2 人為本案主謀部分,均矢口否認之。而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檢察官及相關被告聲請之證人均尚未詰問,原羈押之 原因從未消滅。本院審酌其3人所涉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已如上述。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陳孟勇、 陶挺北2人均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認若採命具保或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 機與可能。故本院認陳孟勇、陶挺北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 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2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另本案相關證人均待詰問,已如前述,譚玉東仍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從而,其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 接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