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撤緩字,111年度,1號
TYDM,111,軍撤緩,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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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
軍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愷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軍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 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揭規定,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自得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愷威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 月30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5日完成上 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其明確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亦知悉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提出聲請(見執聲卷第15頁),卻於110年5月14日、11 0年7月28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0 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 ,仍未報到。復經該署因受刑人行方不明而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見執聲卷第43頁),該分局員警 於110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戶籍住所查訪 到受刑人,其亦知悉應遵守受保護管束之規定事項,並準時 向觀護人報告、接受保護管束,有該分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查訪表(見執聲卷第44頁)可佐。再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1 1月17日告知其應於110年12月10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 告誡其多次未依規定到該署報到,勿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 之事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情形表(見執聲卷第 45至46頁)足稽。詎受刑人竟仍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 月19日、111年2月16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 到,又經該署發函告誡多次,均未報到,且前開各告誡函均 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戶籍住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 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 40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受保護管束之規定事 項,並應定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 護管束,卻故意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至屬明確。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故意未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間內為之 ,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 刑之餘地。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將於111年3月30日屆滿,而 本院業於其緩刑期間屆滿前之111年3月8日就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予以撤銷,已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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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