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6號
TYDM,111,訴,30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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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男


洪福隆



林文翌


潘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3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蘇政男洪福隆、林文 翌、潘儉廷及告訴人鄧翔遠均受邀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 往友人李宗鴻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相聚。於 該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因故心生不滿,將被告林 文翌所有之手機1支摔砸在地,被告林文翌旋基於傷害之犯 意,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蘇政男洪福隆潘儉廷 等3人見狀,即與被告林文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鼻部、左耳、左 肘、右臂鈍挫擦傷,左眼結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蘇政男洪福隆、林文翌、潘儉廷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3至46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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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