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神釋(原名陳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神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神釋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